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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郝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郝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064号原告:王鹏飞,住伊宁市。被告:郝利平,住伊宁市。原告王鹏飞诉被告郝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飞,被告郝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飞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归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利平辩称:2015年10月,原告要求投资我开办的餐厅,将5万元交付给我,该款用于交纳了餐厅房租,同时被告也在餐厅工作。10多天后,原告要求退钱,我同意从餐厅的利润中慢慢还,原告不同意,将我的合伙人打伤。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目前我也没有能力还款,如原告要求现在还款,我同意将餐厅交给其经营。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郝利平借王鹏飞现金5万元整,于2015年8月31日。该借款郝利平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该借款已交付,双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自述,原告自2015年即向其催要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借款系餐厅投资款,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利平归还原告王鹏飞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郝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尼路帕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