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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尹宏波与宋乐琴、印涨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宏波,宋乐琴,印涨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444号原告:尹宏波,教师。被告:宋乐琴。被告:印涨定。原告尹宏波诉被告宋乐琴、印涨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乐琴、印涨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宏波以被告宋乐琴、印涨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450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计9个月)及自起诉日起按每月500元支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乐琴、印涨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乐琴、印涨定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尹宏波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尹宏波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2016年1月24日归还。后被告宋乐琴、印涨定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尹宏波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宋乐琴、印涨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乐琴、印涨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涉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宋乐琴、印涨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乐琴、印涨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尹宏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尹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宋乐琴、印涨定负担1066元,原告尹宏波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