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小建与田树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建,田树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217号原告:郭小建,曾用名:郭建军,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树礼,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小建与被告田树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树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有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详见证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毫无还款之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树礼向原告郭小建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田树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田树礼向原告郭小建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郭小建现金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树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建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树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