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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湘一香饭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374号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2幢1单元8层。法定代表人:屈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湘一香饭店,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东小区H区*幢*号。经营者:何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海,该饭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飞。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湘一香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湘一香饭店的经营者何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海、陈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拆除、摘除、销毁所有构成侵权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订餐卡等物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支付原告公证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系列商标(以下统称“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阿瓦山寨”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陕西省工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米面土菜”于2011年11月26日被陕西省工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目前,原告的加盟店近300家,遍及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原告品牌自2006年起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特许经营连锁100强”,现已成为全国餐饮领域商业特许经营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2015年12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餐具、宣传资料上大量、持续、突出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同时在店面招牌上标注“桥东街加盟店”字样,极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店系原告加盟店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商业联系,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商标侵权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且后果严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湘一香饭店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加盟合作关系。2、被告及时告知原告经营期间出现不可抗力,积极寻求解决方案。3、被告赴总部协商有关事宜未得到答复。4、被告依加盟合作协议,履行及时告知义务。5、为减少损失,被告改造店内装饰。6、被告认为合同未到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十组证据,被告提交了十七份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对糯米网的截图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在该网上销售过。被告在糯米网宣传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系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至十七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目前经营场所的照片,因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给原告的函件、原告的网址、邮箱截图、被告的情况说明及发给屈国强短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21日,咸阳市渭城区阿瓦山寨酒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厅、快餐馆、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供膳寄宿处、住所、酒吧、自助餐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2007年8月7日,咸阳阿瓦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2009年8月28日,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2009年2月21日,咸阳市渭城区阿瓦山寨酒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15752号“米面土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快餐厅、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供膳寄宿处、住所、自助餐厅、酒吧。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2010年12月20日,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2012年8月21日,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9633号“山寨鱼头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咖啡馆、日间托儿所、住所。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2010年4月,原告“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商标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9-2010年度“中国餐饮与酒店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2012年5月,原告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11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2年12月31日,“阿瓦山寨”商标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2015年6月5日,“阿瓦山寨”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6月16日,甲方(特许人)咸阳阿瓦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与乙方代芒签订《阿瓦山寨风情食街特许经营合同》。2010年1月5日,代芒、何秀梅与咸阳阿瓦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主体变更书》,内容为:阿瓦山寨风情食街山西太原桥东街加盟店,代芒于2008年6月16日与本公司签定的编号为:AWA-013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现因业务需要将山西太原桥东街加盟店和上述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及义务转让于何秀梅;自2010年1月5日起,何秀梅自愿接受上述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履行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于上述合同转让起20日内,完成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同时将上述证照复印件交于本公司备案。2010年1月5日,何秀梅、咸阳阿瓦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与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内容为:何秀梅(以下简称“加盟商”)与咸阳阿瓦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签有《特许经营合同》。现咸阳公司为扩大“阿瓦山寨”连锁经营事业,更好发开展连锁加盟业务,做大、做强“阿瓦山寨”品牌,委托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对咸阳公司的连锁加盟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执行咸阳公司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代咸阳公司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为此,加盟商与陕西公司及咸阳公司共同作出如下确认:1、加盟商对上述委托管理事宜不持异议。2、即日起,陕西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负责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3、即日起,《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由加盟商享有的权利,加盟商应向陕西公司主张;由加盟商履行的义务,加盟商应向陕西公司履行,加盟商接受陕西公司的指导,并就日常经营的相关问题与陕西公司进行联系、处理。2011年6月16日,甲方(特许人)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被特许人)何秀梅签订《阿瓦山寨风情食街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特许经营的主要内容: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甲方特许经营体系,经甲方同意成立加盟店,由甲方授予阿瓦山寨特许经营资源,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187号,按甲方统一的管理规范和服务模式、要求及本合同其他约定,行使阿瓦山寨特许经营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此授权为单店授权。第三条特许经营费用。加盟费:因本合同是续签合同,乙方在首签合同后已按约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了加盟费,本次续签不再收取加盟费。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甲方有权全额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保证金不作为乙方任何应付未付款项的冲抵。同时乙方应在甲方扣除其保证金后15日内重新将保证金补足。本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前解除后,如乙方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且无服务质量问题,甲方应于乙方履行完毕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个月内,将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特许权使用费:每年度为人民币3.6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成立之日起,每年的6月16日前向甲方缴纳次年度特许权使用费3.6万元整。第十四条本合同期限、续签、终止。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缴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叁年。本合同期满前六个月,乙方要求续签本合同的,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行使阿瓦山寨特许经营权的前提下,甲方可同意续签。第十五条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的责任。本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前解除时,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阿瓦山寨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加盟店的所有业务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立即停止使用阿瓦山寨商标、商名、标识。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水灾、火灾、战争、政府行为、意外事件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的义务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期间内自动中止,其履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间等同于中止期间,该方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尽力排除不可抗力的影响或将影响降至最小并应在发生不可抗力后立即将不可抗力及其影响书面通知另一方,该方并应在发出通知叁日内向另一方提供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期间的充分证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办法,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不可抗力持续超过叁拾日且双方未能就不可抗力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单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011年6月15日,何秀梅支付原告108000元特许权使用费。被告加盟后,以阿瓦山寨(桥东街店)在百度糯米网进行宣传销售其产品,直至2016年7月。2016年1月5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向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湘一香饭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去除店内、门头上标注的“阿瓦山寨”商标。到2016年5月底,被告将有关“阿瓦山寨”的标识、装潢全部去除。2016年4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吕伟与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杨帆及公证人员某来到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桥东小区H区4幢3号的“阿瓦山寨”餐厅,对吕伟的以下行为及消费取得的相关物品等进行了保全证据:1、吕伟于2016年4月21日,在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桥东小区H区4幢3号的“阿瓦山寨”餐厅(该餐厅标有“米面土菜”、“阿瓦山寨”字样的店标)进行了用餐消费,并由吕伟对其就餐作用的餐桌上摆放的菜单进行了拍照(照片见本公证书附件);2、吕伟用餐消费后,向“阿瓦山寨”餐厅的服务员支付了用餐费用,并向该餐厅吧台的服务人员索取了相关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2元整,该发票的复印件见本证书附件)。3、吕伟用餐消费结束后,对上述“阿瓦山寨”餐厅的灯箱、门头招牌、门头装饰进行了拍照(照片见本证书附件)。2016年4月29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了(2016)并南证经字第184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2016年6月20日,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桥东街道路改造工程于2013年9月开工,2015年7月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湘一香饭店经营者为何秀梅,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登记机关为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并州工商所,核准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文字商标、第4015752号“米面土菜”文字商标、第7089633号“山寨鱼头王”文字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何秀梅签订《阿瓦山寨风情食街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无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湘一香饭店仍在使用“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商标经营餐饮,直至2016年5月底。合同到期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湘一香饭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在2016年5月底已将门头及店内有关“阿瓦山寨”的标识、装潢全部去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也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在加盟经营期间,因桥东街道路改造工程属不可抗力,依双方合同约定,其履行期限自动延长、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湘一香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湘一香饭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代理审判员  岳寸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