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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利民支行与高伍、李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利民支行,高伍,李慧,高素萍,石俊峰,高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78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利民支行(下称包商银行利民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金泰园*****号。负责人冯文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为民,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伍,男,个体。被告李慧,女,个体,系高伍妻子。被告高素萍,女,个体。被告石俊峰,男,个体。被告高素花,女,个体,系石俊峰妻子。上列原告包商银行利民支行与被告高伍、李慧、高素萍、石俊峰、高素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利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为民,被告高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高素萍、石俊峰、高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利民支行因由被告高素萍作担保,被告石俊峰、高素花以房产作抵押,被告高伍、李慧向其借款55万元,后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并将利息结2015年6月14日,借款54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伍、李慧返还原告借款54万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止,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石俊峰、高素花以抵押房产(房权证:××房字第3372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高素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高伍、李慧,被告石俊峰、高素花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由被告高素萍作担保,被告石俊峰、高素花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原县隆兴昌镇新建办事处华阳小区外围门市(房权证号:××房字第3372号)作抵押,被告高伍、李慧向原告包商银行利民支行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捌拾贰万元整,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以上抵押房产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54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伍、李慧返还借款54万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止,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要求被告石俊峰、高素花以抵押的房产(房权证:××房字第3372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要求被告高素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伍、李慧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利民支行借款54万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止,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石俊峰、高素花以抵押房产(房权证:××房字第3372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石俊峰、高素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伍、李慧追偿;三、被告高素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伍、李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被告负担4626元,退还原告4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