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香芬、王广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香芬,王广运,王怀军,张淑云,王建业,张凤兰,杜正杰,陈桂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986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栋(特别授权代理),男,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什支行员工,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邵香芬,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广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怀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淑云,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建业,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凤兰,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杜正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桂平,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邵香芬、王广运、王怀军、张淑云、王建业、张凤兰、杜正杰、陈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香芬、王广运、王怀军、张淑云、王建业、张凤兰、杜正杰、陈桂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邵香芬、王广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怀军、张淑云、王建业、张凤兰、杜正杰、陈桂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7日,原告同被告邵香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香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邵香芬及其家属王广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同被告邵香芬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怀军、张淑云、王建业、张凤兰、杜正杰、陈桂平为原告与被告邵香芬签订的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香芬于2012年5月27日将此笔贷款贷出,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仍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因被告邵香芬、王广运是夫妻关系,享有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香芬、王广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怀军、张淑云、王建业、张凤兰、杜正杰、陈桂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香芬、王广运、王怀军、张淑云、王建业、张凤兰、杜正杰、陈桂平均未作答辩。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闫什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221205127号;2.借款人为邵香芬、合同编号为221205127的借款凭证一份;3.授权通知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4.被告邵香芬、王广运签名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7.屏打的被告邵香芬的贷款结欠证明一份;8.被告邵香芬与被告王广运是夫妻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邵香芬、王广运、王怀军、张淑云、王建业、张凤兰、杜正杰、陈桂平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权通知和贷转存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屏打的被告邵香芬的贷款结欠证明、被告邵香芬与被告王广运是夫妻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什信用社(以下简称闫什信用社)与被告邵香芬签订授权通知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载明:被告邵香芬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鸡鸭,月利率为10.00‰,并载明合同号为221205127。当日闫什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100000元划入被告邵香芬在闫什信用社开立的卡号为62×××06的账户上。2012年5月27日,闫什信用社与被告王建业、杜正杰、邵香芬、王怀军四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闫什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221205127号,约定:四被告王建业、杜正杰、邵香芬、王怀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四被告王建业、杜正杰、邵香芬、王怀军分别向闫什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方式为四被告王建业、杜正杰、邵香芬、王怀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金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并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被告王建业、杜正杰、邵香芬、王怀军均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闫什信用社加盖了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邵香芬欠闫什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909.63元。另认定,闫什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银行),闫什信用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什支行(以下简称闫什支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银行承担。被告邵香芬与被告王广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邵香芬申请贷款时,被告邵香芬、王广运于2012年5月26日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2016年3月17日,闫什支行向被告杜正杰、王怀军、王建业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邵香芬在贷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杜正杰、王怀军、张凤兰(王建业之妻)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4月28日,闫什支行向被告邵香芬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邵香芬在债务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闫什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银行承担,鄄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闫什信用社经授权后与被告王建业、杜正杰、邵香芬、王怀军四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享有请求被告邵香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合同权利。而被告邵香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邵香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闫什信用社与被告王建业、杜正杰、邵香芬、王怀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四被告王建业、杜正杰、邵香芬、王怀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本案中,闫什信用社与被告邵香芬形成的债权债务虽系在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形成的,但闫什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杜正杰、王怀军、王建业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邵香芬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被告杜正杰、王怀军、王建业应当按照其与闫什信用社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杜正杰、王怀军、王建业对被告邵香芬、王广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约定的最高额480000元为限,被告杜正杰、王怀军、王建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香芬、王广运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邵香芬、王广运就该笔债务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邵香芬、王广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原告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情其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该笔债务系被告邵香芬与被告王广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被告邵香芬与被告王广运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邵香芬与被告王广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平、张淑云、张凤兰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且没有对被告邵香芬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桂平与自己的配偶杜正杰、被告张淑云与自己的配偶王怀军、被告张凤兰与自己的配偶王建业分别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以家庭财产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署的意见,只约束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记载的自己配偶的借款,对其他人的借款不具有约束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桂平、张淑云、张凤兰不应对被告王怀军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桂平、张淑云、张凤兰对被告王建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香芬、王广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909.63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00‰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杜正杰、王怀军、王建业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额4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怀军、张淑云追偿;三、被告陈桂平、张淑云、张凤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被告邵香芬、王广运、杜正杰、王怀军、王建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