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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尚秀娟与张春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秀娟,张春英,郭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821号原告:尚秀娟,女,1962年6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绥化市。被告:张春英,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被告:郭吉忠,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职业哈尔滨铁路局绥化电务段职工,现住绥化市。原告尚秀娟与被告张春英、郭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秀娟、被告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吉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春英、郭吉忠偿还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春英与郭吉忠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春英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4日,被告张春英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合计3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春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合计30,000元无异议,但已偿还约10,000元,余欠金额属实。被告郭吉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张春英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春英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约10,000元,原告表示否认。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已偿部分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春英与被告郭吉忠于198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离婚。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春英以用于经营为由向原告尚秀娟借款2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4日,被告张春英又以用于经营为由向原告尚秀娟借款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合计3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审理中,被告张春英对借款金额无异议,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尚秀娟要求被告张春英、郭吉忠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应否支持。被告张春英对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尚秀娟与被告张春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春英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此借款系被告张春英与被告郭吉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吉忠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英、郭吉忠偿还原告尚秀娟借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春英、郭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来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