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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吴玉航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终5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航,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传唤未到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抓获,9月2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玉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冀092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玉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玉航,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吴玉航与赵宾等人在盐山县北环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东北烧烤”店内喝完酒后。因被告人吴玉航一方未结清饭费与经营烧烤店的张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吴玉航看到后,与赵宾等人用棍棒将经营烧烤店的张某、张某之妻刘某、张某之姨夫胡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皮创口瘢痕达轻伤二级,面部线状瘢痕达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多发软组织挫伤,胸外伤,右肩峰处撕脱骨折,其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左颞部创口、左耳上端背侧创口,其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玉航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胡某、刘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玉航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胡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且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吴玉航的行为均表示谅解。盐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玉航与他人酒后共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张某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刘某均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玉航有持械情节,在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的基础上,又致二人轻微伤,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玉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其亲属代其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且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玉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吴玉航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吴玉航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吴玉航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原判在量刑时已对本案和解情节予以考虑,故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吴玉航所判刑罚适当,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航与他人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吴玉航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吴玉航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赵长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