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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张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张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江市人民大道东69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锦立,男,该行客户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男,该行客户部员工。被告:张锦,男,汉族,1988年9月7日出生,住廉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张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法定代表人黄晓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锦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锦偿还借款本金304998.92元以及支付利息9099.98元(该息计至2016年7月25日止)及该计息日至贷款清偿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给我行;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锦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张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锦购买廉江市光明北路71号博士居B座603A号房,由于资金不足于2012年6月21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7月20日向我行立据借款1笔,用途是购房,贷款金额340000元,期限2032年7月19日止,贷款时被告张锦提供位于廉江市光明北路71号博士居B座603A号房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廉押字第2105093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2016年7月25日止,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情况,经我行多次催收,收回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息110696.17元,其中本金35001.08元、利息75695.09元、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04998.92元以及利息9099.98元(该息计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张锦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行资金安全及经经营效益。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特据状向法院起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张锦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廉江市光明北路71号博士居B座603A号房,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锦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张锦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张锦因按揭购房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个人信贷业务。2012年6月21日,原告农业银行为贷款人与被告张锦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BC(2012)5006-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摘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位于廉江市光明北路71号博士居B幢603A号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抵押人同意以廉江市光明北路71号博士居B幢603A号房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2年7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将340000万元划入指定账户,完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锦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廉江市光明北路71号博士居B幢603A号房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财产在廉江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业银行持有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廉押字第2105093号)。贷款发放后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张锦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情况,原告农业银行收回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息110696.17元,其中本金35001.08元、利息75695.09元,尚欠原告农业银行贷款本金304998.92元以及利息9099.98元(计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也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被告不依照约定履行每月还款义务,已出现多次逾期未还的情况,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避而不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张锦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被告张锦以位于廉江市光明北路71号博士居B幢603A号房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张锦登记所有的位于廉江市光明北路71号博士居B幢603A号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锦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张锦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4998.92元及支付利息9099.98元,2016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对被告张锦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张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华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