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3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天荣与被告王乾、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荣,王乾,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985号原告罗天荣,男,生于1989年9月29日,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委托代理人宁艳,宝鸡市金台区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王乾,男,生于1989年9月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星村东沟付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320016N。法定代表人何西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冠森路(安然之家4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96693062J。负责人卯思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天荣与被告王乾、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出租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艳、被告王乾、被告玉祥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赟、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天荣起诉称,2015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王乾驾驶被告玉祥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陕CTxx**号小型轿车沿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路与永兴路丁字路口时,该车车头正前方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救治,确诊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枕骨骨折。2016年1月10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急救,并进行两次住院共计55天的治疗。出院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事故车辆陕CTxx**号出租车车辆保险在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购买,被告玉祥出租车公司系车主。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乾及玉祥出租车公司承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5714.90元(其中:医疗费833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5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20元,以上共计171910.87元,减去被告垫付的68350.87元及原告自己承担的7845.10元,为95714.90元),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乾及玉祥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乾、玉祥出租车公司、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乾提出其在事发后给原告垫付费用68350.87元(含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预支的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玉祥出租车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提出其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万元支付给医院,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20%。本院认为,被告王乾、玉祥出租车公司及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天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玉祥出租车公司系事故车辆陕CT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玉祥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3350.8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5天,每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计算为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期为60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为150天,参照当地劳务市场务工人员收入情况,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5万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罗天荣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其在宝鸡市租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故对其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满60周岁,经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20年的10%,为52840元。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但其主张52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62490.87元(其中被告王乾垫付58350.87元,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7304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的77850.87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79450.8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1505.78元,剩余的10%的经济损失即7945.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天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040元(因被告王乾垫付58350.8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将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支付,故实际支付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将该1万元扣除,将58350元支付给被告王乾,将14689.13元支付给原告罗天荣)。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天荣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经济损失及鉴定费共计79450.87元的90%即71505.78元,剩余的10%的经济损失即7945.09元,由原告罗天荣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罗天荣对被告王乾及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0.50元,由被告王乾承担1611.50元,由原告罗天荣承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