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皇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皇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052号原告:中山市皇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莫伟。委托代理人:陈华保、刘顺钊,分别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郑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东、陈伟细,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皇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保、刘顺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类商品;原告保证所提供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付款周期为月结30天;被告如延期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须按货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经核算,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供货金额8696.36元,于2015年8月向被告供货金额52930.8元,于2015年9月向被告供货金额107075.36元,于2015年10月向被告供货金额279914元,于2015年11月向被告供货金额251963元,于2015年12月向被告供货金额42796.1元,于2016年1月向被告供货金额5712.8元,累计金额为749088.42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上述期间货款649088.42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9088.4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础从欠款日起每天按0.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欠款68702.52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欠款279914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欠款251963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欠款42796.1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欠款5712.8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481146.5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社会信用查询资料1份;2.供货协议书1份(含授权书2份、被告的企业主体信息资料1份);3.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对账单5份;4.2015年7月销售批发单9份;5.2015年8月销售批发单30份;6.2015年9月销售批发单41份;7.2015年10月销售批发单47份;8.2015年11月销售批发单24份;9.2015年12月销售批发单14份;10.2016年1月销售批发单1份;11.网上银行入账单1份。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类产品,只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股东兼经理邓景存口头约定向其购买五金类产品,邓景存自称他是原告的大股东老板,双方根本没有签订所谓的供货协议,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之一陈华当时是在××项目小组的成员之一。本案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是三角镇凤凰美域花园的合同,但原告张冠李戴,该份供货协议书是关于美域花园施工的工程供货协议书,从合同双方的约定的地址也可以知道,该项目位于三角镇,与本案的是不同的买卖关系,虽然合同主体是一样的。原、被告之间的这种买卖关系只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经理及股东邓景存的口头约定,约定送货上门,结算为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对违约金、收款人的账号都没有作出约定,虽然邓景存以原告的名义供货,但是其表示邓景存及其关联企业可以收款的,具被告初步统计,被告只收到货物50万元左右,并与之前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描述支付了货款10万元、40万元的问题,两笔款均系支票方式支付的,而且是被告交给邓景存的支票,鉴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赔偿问题,本案中不存在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电子回单;2.原告工商资料网上打印件;3.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金额40万元的支票存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交电商品;货品交付为送货上门或自提货品;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付款周期为每10万元结算一次,月结30天;被告如延期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须按货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企业法人需提交“授权提货人委托证明书”作为合同附件,证明书上需明确授权提货人姓名、签名样本,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被告授权的“授权提货人”如有变动的,须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原告,并附上上述要求的相应证明文件,如被告未能及时通知原告,由此造成一切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原告在协议书甲方处盖章,被告在协议书乙方处盖章并注明地址为“中山市三角凤凰美域花园”。协议书附有两份授权书,载明:被告授权黄钊、吕宝娣向原告购买商品,但没有约定供货地点。被告称《供货协议书》是履行其承建三角镇凤凰美域花园项目的,而非南头镇君月湾海雅项目的。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称于2015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向被告承建南头镇君月湾海雅项目分别供货金额为8696.36元、52930.8元、107075.36元、279914元、251963元、42796.1元、5712.8元,金额共计749088.42元,提供了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对账单、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销售批发单证明。对账单客户签名盖章确认处有“黄粤翠”、“陈琳”、“黎苑婵”签名,原告称“黄粤翠”、“陈琳”、“黎苑婵”为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销售批发单收货处有的“崔承刚”、“王晓波”、“黄家锦”、“黄钊”签名,有的没有签收人,被告确认“崔承刚”、“王晓波”为其承建南头海雅项目的工作人员,但称他们没有经其授权签收货品,不予确认其他人员。有“崔承刚”、“王晓波”、“黄钊”签名的2015年7月销售批发单供货金额为8696.36元、8月销售批发单供货金额为52930.8元、9月销售批发单供货金额为84677.86元、10月销售批发单供货金额为279754.3元、11月销售批发单供货金额为201286.8元、12月销售批发单供货金额为42796.1元,2016年1月销售批发单供货金额为5712.8元,共计675855.02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被告称于2016年5月10日将票面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交付原告股东邓景存用以支付欠原告的货款,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支票存根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将40万元汇入中山市三角镇一平五金交电商行;支票存根显示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金额为40万元,签收人不是邓景存。原告不予确认收取被告上述40万元。被告提出追加中山市三角镇一平五金交电商行、邓景存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其后,原告向被告屡追上述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中山市皇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莫伟,投资者为陈有玲、莫伟、邓景存。中山市三角镇一平五金交电商行于2015年1月7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景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履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分析如下:关于被告收取原告供货金额的问题。首先,有“黄粤翠”、“陈琳”、“黎苑婵”签名的对账单,因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这些人是被告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认王晓波、崔承刚是其承建南头镇君月湾海雅项目的工作人员,虽然授权书确定黄钊、吕宝娣有权签收货品,但王晓波、崔承刚签收了原告涉案货品是事实,且涉案货品是送至被告承建的南头镇君月湾海雅项目,王晓波、崔承刚的签收行为是其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没有授权为由不予确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有王晓波、崔承刚、黄钊签名的销售批发单予以确认;对有“黄家锦”签名及没有签收人的销售批发单,因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黄家锦”是被告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有王晓波、崔承刚、黄钊签名的销售批发单供货金额共计675855.02元。其次,虽然被告在《供货协议书》乙方处注明地址为“中山市三角凤凰美域花园”,但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供货地点,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只能向被告承建的三角镇凤凰美域花园项目供货;即使《供货协议书》约定供货地点为被告承建的三角镇凤凰美域花园项目,但南头镇君月湾海雅项目亦为被告承建,不代表原告与被告承建的南头镇君月湾海雅项目不能存在交易往来,无论原告送货至哪个项目,均为被告欠下的货款,不影响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以送货地不一致为由拒绝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金额为675855.02元。关于被告支付40万元性质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签收人不是邓景存,也不是原告的股东,无法证明签收人与原告有关;其次,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将40万元汇入中山市三角镇一平五金交电商行,虽然邓景存是该商行的经营者兼原告的股东,但由于该商行与原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此推定被告支付的40万元就是由原告收取;最后,被告主张支付40万元给原告是其举证责任,被告申请追加中山市三角镇一平五金交电商行、邓景存为第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称已支付40万元给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月结30日,根据《供货协议书》关于被告如延期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须按货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所欠的各月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按每日0.5%收取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欠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货款675855.02元,已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75855.02元。原告请求649088.42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皇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855.02元及利息(货款46305.02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货款279754.3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货款201286.8元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货款42796.1元从2016年2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货款5712.8元从2016年3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皇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2元,由原告负担1630元,由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