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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在霍里街道苏李村甘横队的自建房中,先后六次容留赵某、丁某、朱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在家容留赵某、丁某、朱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先后六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在霍里街道苏李村甘横队的自建房中,先后六次容留赵某、丁某、朱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在家容留赵某、丁某、朱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文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提取笔录,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丁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先后六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谢某的个性特点、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分别进行了调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谢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英静人民陪审员  汪震波人民陪审员  赵凌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笫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笫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