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3年6月11日,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8KM+50M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范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1.3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三角元铁路下穿桥878KM+50M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范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1.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及范某抽血检查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关于查获范某经过说明、范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范某户籍证明、���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梅、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