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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闫惠军与刘军、刘雷鸣、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惠军,刘军,刘雷鸣,王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2502号申请执行人闫惠军,又名闫慧军,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军,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雷鸣,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洛川县人。被执行人王清华,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本院在执行闫惠军依据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军、刘雷鸣、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刘军、刘雷鸣、王清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2900元、保全费2020元及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我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雷鸣、王清华共同所有的神木县四中书馨苑小区房产一套,但该房产现不便处置。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