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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英海与齐振庆、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海,齐振庆,李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070号原告王英海,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王荣祥,男,1948年4月1日生,住河北省新乐市,系王英海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正坡,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振庆,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市区。委托代理人贺文献,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华,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XX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英海与被告齐振庆、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祥、张正坡,被告齐振庆的委托代理人贺文献、被告李文华的委托代理人XX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海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至6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振庆、李文华辩称,1.借款借据上加盖有正定县华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齐振庆、李文华仅是经办人,齐振庆、李文华不应作为被告;2.原告未向被告付款履行借款义务;3.借款即使成立,约定的利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处理;4.所借款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振庆、李文华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王英海出具借条,借条加盖正定县华海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原告王英海款35万元和55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21日,原告王英海通过其父亲王荣祥两个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齐振庆账户转款26万元和9万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王英海通过其父亲王荣祥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齐振庆账户转款55万元。被告齐振庆、李文华否认向原告王英海借款,称仅仅是经办人,借款人是华海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否认被告所述,称华海实业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并称放弃要求华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另,原告提交一份2016年4月5日其父亲王荣祥与被告齐振庆签订的核对欠款数书面单据,单据下方署名为被告齐振庆和原告父亲王荣祥,被告齐振庆否认核对欠款数单据,要求对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核对欠款数书面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该书面单据载明,齐振庆欠王荣祥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1月20日。其中包括欠王荣祥的210万元。原告庭后提交被告齐振庆按借款300万元本金,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情况。被告齐振庆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核对欠款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否认系自己借款,称只是中间人,实际借款人为华海实业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条上明确写明被告为借款人)及原告所述华海实业公司为担保人、银行转账流水、核对欠款数书面单据、被告齐振庆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利息情况,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齐振庆、李文华向原告王英海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应自2016年1月21日继续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月息3%过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被告所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一直给付原告利息,且2016年4月5日经过核对欠款数,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振庆、李文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英海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齐振庆、李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8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 欣审判员 相月卿陪审员 陈晓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