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星子县华时代石材有限公司与徐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子县华时代石材有限公司,徐宝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958号��告星子县华时代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扬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城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宝金,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原告星子县华时代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宝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子县华时代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方销售经理宋城波与被告徐宝金口头约定石材(板材)购销协定,明确保证质量,款到发货。从2012年5月31日始至12月18日止,原告方给被告销售石材累计货款619983元,被告累计付货款54618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核实,扣除石材白带破损货款11006元,错算货款11917元,被告尚欠原告方货款50880元。被告违反口头承诺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在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偿还货款10000元,余款4088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徐宝金归还尚欠货款40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宝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星子县华时代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宝金因买卖石材发生经济往来,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徐宝金在双方书面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共计欠原告石材款5088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徐宝金支付货款10000元,并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城波在结算凭证上注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一份及原告方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院认为,原告星子县华时代石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凭证有被告徐宝金的签名,而被告徐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徐宝金尚欠原告星子县华时代石材有限公司货款40880元的事实,故原告星子县华时代石材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徐宝金支付货款4088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星子县华时代石材有限公司货款40880元。本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徐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中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