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宏书、陈志容、陈洪亮与陈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书,陈志容,陈洪亮,陈宏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364号原告:陈宏书,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余福琼,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陈志容,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陈洪亮,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定仁,金堂县竹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宏元,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系被告陈宏元的女儿。原告陈宏书、陈志容、陈洪亮与被告陈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书的委托代理人余福琼,陈志容、陈洪亮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定仁,被告陈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之父陈绍斌骑电动自行车由土桥卫生院方向沿乡村道路向平桥镇平山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平山村村道200M路段上坡处,所骑的车驶到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陈宏元驾驶的机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绍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绍斌送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27日作出责任认定,由陈宏元、陈绍斌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647.69元。被告陈宏元辩称,被告所购买的是助力车,被告拿去上过牌照,也上不了。死者陈绍斌骑车上坡行驶到了道路左侧并且车左右拐才导致了车祸,他当时应该刹车才对,发生事故的道路是机耕道没有标注中间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申请了对责任认定进行复核,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陈绍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土桥卫生院方向沿乡村道路向土桥镇平山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陈绍斌驾驶该车行至平山村村道200M路段上坡处,所架车驶到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陈宏元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绍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宏元为陈绍斌垫付抢救费1400元。2016年1月27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陈宏元、陈绍斌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绍斌死亡后,陈宏元先行垫付丧葬费25000元。陈绍斌于1945年10月14日出生,陈绍斌夫妻(其妻已故)共生育一女二子,长子陈宏书,女儿陈志容,次子陈洪亮。2016年1月18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陈宏元所驾车辆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主要内容载明:经检验,被鉴定车辆是内燃机驱动的二轮车辆。分析说明(一)车辆属性分析:被鉴定车辆是由内燃机驱动的两轮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条3.1条关于“摩托车”的定义……。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摩托车”。另查明,被告陈宏元驾驶的二轮车于2012年11月13日购买,三包卡载明:购车型号48CC助力车。车辆合格证载明:型号48CC助力车,鹏城牌,鹏城车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金堂县土桥镇平山村村委会和金堂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协调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人病危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收款收据,三包卡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陈宏元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宏元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关于被告陈宏元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宏元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确定被告陈宏元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我国法定准许生产的机动车,是否属于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没有投保交强险。我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准入管理,即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均需取得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公告清单中没有被告陈宏元所驾驶的鹏城牌48CC助力车的生产企业和产品名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车不能进行机动车登记,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宏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依据的是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看:“被鉴定车辆是由内燃机驱动的两轮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条和3.1条关于“摩托车”和“机动车”的定义”,即作出了被鉴定车辆属于摩托车。具备驱动装置的车辆,其外部特征以及各项指标达到了机动车运行的安全技术条件,具备机动车具备的安全技术条件,但要作为机动车,还应向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才能作为我国法律法规认可的机动车。因此,对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宏元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绍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驶到路左侧,违反了《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依法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以及《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一)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的规定;被告陈宏元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上路行驶,违反了《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依法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比较陈宏元与陈绍斌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陈绍斌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宏元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由陈绍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宏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陈宏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损失,一、医疗费,凭票据,住院费用2671.19元,门诊费239元,两项共计2910.19元。二、护理费,原告要求1人×1天×70元/天=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要求3人×5天×100元/天=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3元×10年=88030元。五、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45697元÷12月×6月=2284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本案中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的距离,酌定为300元。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35658.19元。除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外的损失115658.19元,由被告陈宏元赔偿原告方30%,即34697.46元(115658.19元×30%)。被告陈宏元先行支付1400元和25000元应予扣除。经品迭,被告陈宏元还应赔偿原告方28297.46元(20000元+34697.46元-1400元-2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宏书、陈志容、陈洪亮28297.46元;二、驳回原告方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陈宏书、陈志容、陈洪亮负担837元,被告陈宏元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