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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台山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蔡锦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蔡锦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035号原告: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高新科技开发区5区。法定代表人:洪英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蔡锦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谭励君,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冠荣制品公司”)诉被告蔡锦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仪、被告蔡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蔡锦华申请仲裁如下:请求台山冠荣制品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91356元。二、劳动仲裁结果: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台山冠荣制品公司向蔡锦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356元。三、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被告于2004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一直以来熟知公司规章制度。但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凌晨3时正常上班时,在明知公司明文规定“上班时睡觉”将被辞退的情况下,对仍在正常进行夜班工作的公司生产线安危撒手不顾,擅自脱岗躲在车间门前睡觉,其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产生了恶劣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法依规章制度辞退了被告,应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金。被告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18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91356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四、被告蔡锦华的答辩要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经原告单位调动班长、课长、经理等一致同意确认事发时被告的休息是因工作调度需要,且休息的地点为模具调度室,不属于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2、原告当庭补充的意见不属实,被告经调适休息的地方并非是模具中转区,所以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蔡锦华于2004年10月27日入职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蔡锦华近一年即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806.50元。2、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制定执行了《违规处罚指引》,规定上班时睡觉的处罚标准为辞退;原告蔡锦华于2015年6月15日签名确认已收到原告派发的包括《违规处罚指引》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保证若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愿意接受按有关规定处理。3、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规定夜班休整时间为凌晨3时至3时15分,休息地点不能离开工作岗位范围,对于休息方式没有明文规定。4、2016年3月31日,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以被告蔡锦华上班时间在模具周转区睡觉为由制作并向被告蔡锦华送达了《制造部事故处理报告》,并经工会讨论同意决定对被告蔡锦华作开除处分。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蔡锦华是在上班时间还是上班休整时间睡觉的问题。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为证实被告蔡锦华在上班时间睡觉,向本院提供了拍摄于2016年3月26日的照片一张、制造部事故处理报告以及公司工会组织对被告蔡锦华上班睡觉的讨论和处理意见,证明被告蔡锦华于2016年3月26日凌晨3时30分在模具周转区躺着睡觉;而被告蔡锦华为证实其是在上班休整时间休息,向本院提供了有冲压课长、经理等签名确认的《关于〈制造部事故处理报告〉开除冲压课员工蔡锦华的补充意见》和有班长、经理及7名员工联合签名的《申诉书》,证明其在当天凌晨3时因修模工作没有休息,后经冲压课班长曹道前同意调休于凌晨3时30分进行休息。由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仅显示一人坐在凳子上睡觉,没有显示具体拍摄时间为上班时间和拍摄地点为原告主张的模具周转区,也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躺着睡觉的事实不相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蔡锦华在上班时间睡觉;且被告蔡锦华举证证明了其是因工作原因经值班班长调为在原告主张的被告睡觉时间(即2016年3月26日凌晨3时30分)休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蔡锦华在上班时间睡觉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蔡锦华在上班休整时间睡觉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首先,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蔡锦华睡觉地点为模具周转区,距离原告工作岗位较远,违反了休息地点不能离开工作岗位的规定,且在此睡觉很不安全,属于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蔡锦华的睡觉地点为模具周转区,也没有提供公司禁止在模具周转区休息睡觉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辩称被告蔡锦华在车间门前睡觉,而在本案中又主张被告蔡锦华在模具周转区睡觉,就被告蔡锦华睡觉地点的前后主张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蔡锦华在模具周转区睡觉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其次,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调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在本案中对夜班休整时间解释为生理上短暂休息时间,期间可以喝水、上厕所、休息,但不可以睡觉。但被告蔡锦华休息睡觉正值公司冲压课安排其休整之时,作为劳动者的被告蔡锦华有权支配自己休息的方式,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不能以工作休整时间睡觉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辞退劳动者。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蔡锦华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据此与被告蔡锦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的规定,被告蔡锦华于2004年10月27日入职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需向被告蔡锦华支付经济赔偿金为91356元(3806.50元/月×12个月×2)。因原被告对仲裁结果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项内容服裁。裁判结果综上,原告台山冠荣制品公司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蔡锦华赔偿金9135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