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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金马与夏斯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马,夏斯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772号原告王金马,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斯鑫,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建军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马与被告夏斯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夏斯鑫的委托代理人陈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90元(出院以后及第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1527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夏斯鑫垫付的5000元,现主张978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13时10分左右,夏斯鑫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途经上开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发生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形式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金马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王金马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被告夏斯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卖肉属实,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费用没有异议。我们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23148元,盐城回建湖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护理费两笔850元,434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原告家中护理7日),支付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53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盐城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承保不计免赔)属实。交通费没有证据不承担;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为准,按15%扣医保,其中上冈同心卫生服务所出具的医疗处方单合计821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从事卖肉职业无异议;误工费认可4个月,护理费认可60天,营养费60天,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被告夏斯鑫垫付的护理费我方只认可按60天及人数计算,医疗费按认可23148元,按15%扣医保。抬伤者劳务费我方承担,交通费法庭酌情处理。另提交三轮车定损单一份,证明我方核实原告财物损失500元,这辆车应该能修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鉴定时年满61周岁,应减去1年赔偿,按19年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也未从事行业的资质证书,我方认可70元一天,误工时限120天,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一天,36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32天,18元一天,营养费认可。物损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3时10分左右,夏斯鑫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途经上开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发生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形式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金马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王金马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同日,王金马被送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2月21日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斯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马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2日王金马又因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夏斯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金马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金马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60日。本院另查明,王金马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白肉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马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盐城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夏斯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计算20%的免赔率,被告夏斯鑫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金马从事白肉经营,其收入来源主要是非农业收入,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结合相关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中821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应以正式票据728元为准,夏斯鑫垫付原告医药费23148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病历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520元(按双方实际承担的护理期间区分,原告王金马1620元,被告夏斯鑫390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0日计15277元,交通费(包含施救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被告夏斯鑫垫付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中原告350元,被告夏斯鑫150元)。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为7062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财物损失为500元。鉴定费用以票据1300元为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6419.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04426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993.6元。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及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盐城人保公司应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金马87220元,支付被告夏斯鑫2919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马因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11641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金马87220元(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臧以芹;卡号6241);支付被告夏斯鑫29199.6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夏斯鑫;卡号6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马、被告夏斯鑫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39元,由原告王金马负担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员 赵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商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