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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在镇江打工。2007年9月28日因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陆增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901KM+50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与高速护栏碰撞后发生翻转,造成搭乘该车的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0受理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