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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王凤才、黄善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王凤才,黄善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31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268号武汉七零一所科技开发楼。负责人:姚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佳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才,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保河村宋横河湾*组**号,身份证号:4201241968********,被告:黄善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上海浦发武昌支行)与被告王凤才、黄善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发武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才、黄善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发武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凤才、黄善祥共同偿还借款221222.52元,表内欠息余额5348.26元,逾期罚息331.96元(合计226902.74元,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且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本行对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57号楚天都市金园2栋2单元30层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本案审理中,原告上海浦发武昌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凤才、黄善祥共同偿还借款221222.52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5348.26元、逾期罚息331.96元,合计226902.7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16年6月29日后至借款实际清偿止的利息、罚息。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1日,本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万元。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5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违约,本行有权计收罚息并要求其补偿违约对贷款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本行于2012年6月20日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本行催告,至今仍处于逾期还款状态。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善祥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系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凤才、黄善祥与上海浦发武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上海浦发武昌支行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湖北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57号楚天都市金园2栋2单元30层1室房屋。约定借款期限5年,即自2012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6.8%(年利率)。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楚天都市金园2栋2单元30层1室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黄善祥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该项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2013年12月4日,上海浦发武昌支行就上述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30159**号。2012年6月20日,浦发银行武昌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在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15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21222.52元,利息5348.26元、逾期罚息331.96元,合计226902.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凤才、黄善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凤才、黄善祥自2015年12月起未按约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宣告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凤才、黄善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余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浦发武昌支行系楚天都市金园2栋2单元30层1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房屋因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交此项损失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王凤才、黄善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凤才、黄善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借款本金221222.52元,及截止2016年6月28日利息5348.26元、逾期罚息331.96元,合计226902.74元。2016年6月29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对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57号楚天都市金园2栋2单元30层1室房屋因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交2352元,由被告王凤才、黄善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万文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良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