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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陆丰市,现租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吸毒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5月1日至5月13日间,在其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路xx号某某综合楼x幢xxx号房的住处,多次容留廖某、陈某等人吸毒。2016年5月13日晚上1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处进行清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廖某、陈某,查获毒品一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5月1日至5月13日间,在其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路xx号某某综合楼x幢xxx号房的住处,多次容留廖某、陈某等人吸毒。2016年5月13日晚上1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处进行清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廖某、陈某,查获毒品一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陆公巡逻受案字(2016)35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6)389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黄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概貌图、现场照片7张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路某某宿舍楼xxx房,周边是居民房,该楼房有两条楼梯可上落,楼梯口均面向西北面方向,梯口门前是一条巷子,通向某某路。案发现场位于该楼房的第三层xxx房,在某某路往巷子入,从第二个楼梯上,第三层楼梯第一间房屋系xxx房。进入房屋,该房系二房一厅一卫,中间是客厅,左右分别是卧室,右边卧室有一过道,过道有厨房,尽头是卫生间。经勘查,在客厅的沙发扶手上放有1小块疑似毒品(用塑料透明胶纸包装着)。对用塑料透明胶纸包装的疑似毒品1小块及黑色华为牌智能手机1部依法予以扣押。3.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提取称重笔录》证实,在现场沙发扶手上提取的1小块疑似毒品系为小塑料封口袋包装,办案人员将该小塑料封口袋(内含1小块疑似毒品)放在电子称上称出重量为:0.28克,再将一个全新空塑料封口袋放在电子称上称出生量为:0.22克,结果得出1小块疑似毒品净重为:0.06克。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5030号《理化检验化验报告》证实,检材固体,编号为D201605030001,本检验依据FSCGD-FF-3000-339-2010常见毒品及麻黄碱的气质联用定性检验方法进行,取送检检材适量用有机溶剂提取后,供GC/MS仪器定性分析,经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的成分。5.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尿液经吗啡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行罚决字(2016)874、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陆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回执》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吸毒人员廖某、陈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7.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强戒决字(2016)3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送陆丰市看守所强制戒毒二年,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8.《典房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农历十一月底开始承租东海镇某某路xx号某某综合楼x幢xxx房,承租期为一年。9.陆丰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0.陆丰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11.陆丰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证实,未掌握被告人黄某在某某派出所辖区期间有犯罪前科记录。12.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三中队《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黄某供述现住址为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路某某宿舍楼xxx房,经查该房实际地址系: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路xx号某某综合楼xxx号。13.证人陈某证言:我之前有吸食白粉,后来有断过���这次从深圳回来见到黄某,他十多年前和我一起做过厨师,我们相互认识,他叫我去他家坐,聊的过程中说到白粉的事,我就拿了30元让黄某去买,买回来后我和黄某在他家一起吸食掉,这一次是在2016年5月4日下午2时多。第二次是在5月6日下午2时多,我去找黄某,给他35元去买白粉,他买回来后就在他家一起吸食完,之后我才离开的。第三次是在5月8日或9日晚上7时多,我在黄某家给他40元去买白粉,吸食完我出来时碰到廖某某。第四次是在5月11日晚上8时许,我去找黄某,在他家给他27元去买白粉来一起吸食。第五次是在5月13日晚10时左右,我到黄某家时,廖某某在黄某家,说黄某出去了,过了十多分钟黄某回来,拿出白粉来,我和黄某、廖某某一同吸食白粉,后被公安同志一同带回来。我每次去黄某家拿钱给他买白粉,他都是拿了钱后出去外面回来,告��我白粉买回来,没见过在他家拿出白粉来。我拿钱给黄某买白粉,他没有加价或者减少白粉的数量。我拿27元给他买毒品的那一次,黄某有说他有加钱去买,其他的我没问。我拿钱给黄某买白粉,他没有从中得到什么好处,大家都是朋友。我没有问黄某的毒品是向谁买的,他也没有说,毒品的价钱我也不清楚。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陈某辨认出A组10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厝主黄某。14.证人廖某证言:我第一次在黄某家吸食毒品是在2016年5月1日下午2时许,我到黄某家坐,聊着说身体不好,黄某和我说吸点白粉可能好点,我也是想着吸点白粉能治疗身体,就拿了50元给黄某,他去外面大概十五分钟就拿回白粉了,我们一起吸了约20元,我自己把剩下的30元都吸完才走。第二次是在5月9日下午2时许,我到黄某家去,当时陈某已经在那里了,他们已��在吸白粉了,我也一起吸了一点(30元左右);第三次是在5月12日下午2时许,我一个人下班后到黄某家去,到了之后,黄某家有白粉,我就吸了点(30元左右),吸完聊了一会就走了。最后一次是在今晚(2016年5月13日)9点多,我到黄某家坐,过了一会陈某也来了,我拿了100元叫黄某去买点“白粉”回来吸,黄某出去十多分钟后就回来了,拿了点白粉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吸食了,到10点多时,有警察来抓,我们三个人就被带到公安。除了我拿钱叫黄某去买白粉的,其他2次我在他家吸白粉是不用钱的,我们都是相互请的,我有钱就我出,没钱时他有的话我也能吸点。我去黄某家主要是吸食白粉。我和黄某、陈某是认识十多年的朋友,除了陈某之外,我没有遇过别人在黄某家吸毒。据黄某告诉我,他是向陈厝寨“某乙”买的,没有说每克多少钱。我不清楚黄某去买白粉是否有加价或者减少白粉数量。我在黄某家吸食,黄某并没有得到什么好处,我们是多年的朋友。我一般时间没吸毒,而且听说原来买过白粉的地方复杂,我不想自己去买,就让黄某去购买白粉。我拿钱给黄某买白粉的时候,黄某没有加钱买。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廖某辨认出本组B组7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厝主黄某。15.证人张某证言:我与黄某是夫妻关系,我对他吸毒的事情并不清楚,他吸毒的资金从哪里来的我也不清楚,只知道他有做些中介。他的朋友我也很少有认识的,我认识廖某,他是做厨房师傅的,陈某我有听黄某说过也是做厨师的,但没有见过。黄某的电话号码是134××××5022。我与黄某居住的房屋是我在2015年农历十一月底向陈夏曦租用的。16.被告人黄某供述:我从1999年8月开始吸食白粉,用烫吸的方式,我最��一次吸食白粉是在2016年5月13日晚上9时50分左右。我每天吸食一次白粉,每次用50元量的白粉。我们吸食的白粉都是我到东海六社莫厝向一个叫阿东的人买的。我和陈某、廖某三个人平时一起吸食白粉时,购买白粉的钱都是轮流给的,有时一百元,有时百外元。我们主要是在我家吸毒的。我和廖某、陈某在一起吸食毒品有六、七次,具体时间记得不是很清楚,大概二十多天前就有一起吸食白粉了,有时二人,有时三人。陈某约十日前(2016年5月4日)从深圳回来后,在下午2点左右就到我家和我吸毒,当时有给我30元去买白粉,在我家一起吸食后陈某就回家了。过了一天(5月6日)也是大概2点钟,陈某又过来我家,拿给我35元,我去买白粉回来,两人一起吸完白粉陈某就回去了。5月8日晚上7时左右,陈某到我家,拿给我40元,然后也是等我买来白粉一起吸完就回去。5月11��晚上8时左右,陈某来我家后给我27元,我和之前一样去买来白粉,在家吸食完之后他就回家。5月13日晚上9时40分左右,陈某到我家时,廖某已在我家,所以陈某没有给我钱,他和我们一起吸食完之后就被公安同志抓获了。我和廖某一起在我家吸食白粉的情况和陈某的差不多,被抓的这次是廖某拿给我一百元去买白粉,回来时陈某来了,我们三个人一起吸完后就被抓了;5月12日和5月9日下午2时许,廖某到我家吸完大概三十元白粉之后就离开了,这两次都是我出钱;十几日前有一次廖某到我家拿给我50元叫我去买白粉回来一起吸食。我们三个人之前有一起吸食过白粉,不过时间太长,记不起来了。我们三人是多年的朋友,平时吸毒用的白粉每个人都有出钱去买,谁出钱都无所谓,我去买白粉没有加价或者从中得到什么好处。除了陈某和廖某,没有其他人在我家吸毒。我的毒品是向阿东买的,每次都是我到莫厝巷打电话给他,跟他说要多少钱白粉,阿东就拿白粉出来给我。我忘记阿东的电话号码了,我没有存阿东的号码在电话薄,平时都是按那个号码打过去的。我之前是向一个叫桂仔的男人购买毒品的,听说桂仔已经被抓了。廖某和陈某都不认识阿东,所以就让我去买白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竟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依法给予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年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珠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