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殿才诉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民委员会、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才,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民委员会,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4702号起诉人:陈殿才,男,现住吉林省前郭县东。被起诉人: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建秋,系村主任。被起诉人: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庞磊,系乡长。2016年9月19日,本院收到陈殿才的起诉状。起诉人陈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公顷草原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民,1994年原告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一份,承包面积为50公顷,承包期限50年,该草原实际所有权人为西太平村民委员会。合同成立后,原告对该草原进行经营和管理长达8年,后因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职务发生变动,西太平村主要领导几经换届,2002年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承包的50公顷草原强行收回,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经审查,本院认为,2002年陈殿才曾经以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民委员会为被告、陈景富为第三人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1994年6月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该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前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陈殿才与被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殿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陈殿才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3)松民三终字第58号判决,判决:“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2)前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陈殿才与被上诉人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三化草原承包合同。三、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已经生效,现陈殿才再次以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民委员会、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994年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50公顷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对比前后两案,后诉与前诉的原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殿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