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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家银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银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银,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辩护人李永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银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银及其辩护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银于2016年2月起,在租用的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37号楼x号,购置“捕鱼机”、“转盘机”、“赌博机”、“连线机”各一台,并雇请鲜某、黄某负责管理,雇请白某、胡某某、苏某某负责看场子、上分兑换,在该处开设赌场供人进行赌博。2016年5月10日20时许,民警通过线索在该处挡获正在进行赌博活动的违法人员聂某、吴某、王某、田某、曹某、王某某、尹某等人,并查获“捕鱼机”(8人座)、“转盘机”(8人座)、“赌博机”(8人座)、“连线机”(8人座)各一台,并从苏某某处查获当日赌资8200元。上述四台机器经锦江区公安分局认定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赌博现场及赌博工具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鲜某、黄某、胡某、白某、苏某、王某、聂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家银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治安科(锦)公治认字[2015]第009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银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家银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家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家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及赌资8200元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雪琪速录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