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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雪艳与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艳,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983号原告张雪艳,女,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凤,校长。被告迟树山,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雪艳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艳及委托代理人闫荣伟、被告迟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艳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78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由被告迟树山提供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月利率3分,如不及时还款,追加超期利息,每月月利率3分外加违约金3分,截止2016年7月3日,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张雪艳连带支付利息132560元,2016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两被告给付之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2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迟树山辩称,23万元已经收到现金,对该借款合同没有异议,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8000元没有异议,已收到现金。原告张雪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协议两份及利息结算证明。1、借款协议(230000元)证明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及迟树山提供借款担保事实。2.借款协议(78000元)证明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共同向原告借款78000元事实。3.两份借款协议均证明借款月利3分及逾期还款每月月利外加3分事实。4.利息结算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事实。被告迟树山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3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异议,现金也都收到了,对78000元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已收到现金。被告迟树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二被告因学校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月利3分,如借方不能及时还款追加超期利息,每月外加违约金3分利息。贷款方张雪艳,借款方李宝凤、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2014年11月4日,被告长春市双阳宝风艺术学校、迟树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230000元,月利3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如借方不能及时还款追加超期利息,每月外加违约金3分利息,贷款方张雪艳,借款方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78000元、230000元给付被告迟树山。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雪艳与被告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二分给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雪艳借款30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借款本金2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08元,退给原告张雪艳3954元后,剩余的诉讼费3954元,由被告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宛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