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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锋、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9**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闹店镇靳李村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鲁水全驾驶的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5**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水全及乘车人王占国当场死亡,该事故后,田爱武驾驶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又与鲁水全所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田爱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先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首次事故由宋某某负主要责任,鲁水全负次要责任,王占国无责任。二次追尾事故中,田爱武负全部责任,鲁水全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鲁某1、鲁某2、张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气象资料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赵军涛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当时没有右侧通行是因为道路旁边有车辆违章停放,首次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上的鲁水全和王占国被甩出车外,是因为车辆没有安全气囊,两名被害人亦没有系安全带的辩护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赵军涛提出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该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芬审 判 员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婉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