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连成与郝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成,郝端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李连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端柱,农民。原告李连成与被告郝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冯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端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成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每月3分,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按同类贷款的四倍偿还,并有借条协议一张,借款人的签字和指纹,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郝端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郝端柱向原告李连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协议一张,借条协议原文如下:“出借人:李连成借款人:郝端柱今(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即¥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3分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3600.叁仟陆整,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即逾期部分利率按民间借贷法律第六条同类银行贷款的四倍归还。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因借条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3、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郝端柱身份证号码:电话:134××××2519担保人:刘贺荣身份证号码:电话:借条出具时间:2012年5月28日”。借款后,被告未曾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刘贺荣是被告郝端柱的妻子,担保人处是被告郝端柱自己签的字,所以没有起诉担保人刘贺荣。本院认为,原告李连成与被告郝端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协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端柱自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3分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郝端柱应当给付原告李连成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端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连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李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端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猛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冯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