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志亮与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亮,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254号原告:李志亮,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4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亮与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产生的已付款利息87979元,并承担违约金55366元,合计14344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盛港科技大厦XXXX号房屋一处,面积为110.87平方米,总价款为760524元。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将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责任。原告如期交纳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交房。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已付款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园区盛港科技大厦XXXX房屋一套,价款为760524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另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补充合同附件六第八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但自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日起(不含当日)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含当日),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乙方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志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为55366元。被告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应为77104.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亮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违约金77104.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负担732元,由被告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