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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颖与杨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颖,杨海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692号原告徐颖,女,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杨海珠,女,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马营。原告徐颖与被告杨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徐颖、被告杨海珠委托代理人马营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写下借条并约定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部分杨海珠每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罚息。借款到期后,杨海珠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本金,然后陆续支付11个月利息。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杨海珠偿还原告徐颖偿还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至6月3日的4个月的利息及6月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海珠借原告现金3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对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以前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认为以前还的款是利息,被告认为是本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还的是本金,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以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珠向原告徐颖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海珠负担(原告已垫付,杨海珠向原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