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秦小英与宇文炜、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英,宇文炜,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452号原告秦小英。委托代理人柳明放,系原告之夫,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位炯,崇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宇文炜。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豫伟,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北上庄。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公刘街**号。委托代理人肖亚静,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秦小英诉被告宇文炜、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彬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柳明放、位炯、被告宇文炜、彬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赔偿医药费86007.35元、误工费27319.32、护理费413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190136元、交通费8077元、残疾器具费52500元、后续治疗费14430元、鉴定费9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3.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宇文炜驾驶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KM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秦小英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崇信县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西安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86007.36元,被告宇文炜支付30000元,本起事故经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27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前半足截肢伤残评定为七级,右胫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430元;残疾器具费评定为525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80天。原告兄妹三人,母亲现年76岁,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公司为肇事车辆陕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彬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宇文炜辩称,其在中财保彬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自己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90%赔偿责任。自己预先垫付的3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彬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质证后在进行确定,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咸阳鼎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由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秦小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秦小英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情况;3、崇信县人民医院检查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平凉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西安武警医院检查诊疗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情况;7、鉴定意见书4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做鉴定支出费用;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10、银行卡收支明细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11、平凉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精神伤害情况;12、平凉第四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就诊花费情况。被告宇文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2、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宇文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彬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对鉴定的程序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诊断证明上没有加盖印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彬县保险公司、鼎天公司对被告宇文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为正式发票,且与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等相符合,应予确认;鉴定意见书为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应予确认;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虽未盖章,但结合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可以予以确认;予以确认;证据10日期为2015年的,不能说明事故发生后其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宇文炜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宇文炜、彬县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小英与其夫柳明放为崇信县锦屏镇野雀村谷家山社农民,2016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宇文炜驾驶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KM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秦小英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崇信县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西安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77216.2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柳长春及丈夫柳明放护理,手术出院后由丈夫柳明放护理。被告宇文炜给原告垫付了30000元。本起事故经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宇文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小英负次要责任;2016年6月8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右前半足截肢伤残评定为七级,右胫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430元;残疾器具费评定为525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80天。被告宇文炜的车辆陕D×××××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公司,并在被告彬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秦小英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77216.20元;2、营养费:40元×79天=3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79天=316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4430元,以上共计97966.2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3767元×20年×40%=190136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柳明放的护理费计算为:105.5元/天×(79+180)天=27324.5元,护理人员柳长春的护理费计算为177.6元/天×79天=14030.4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为8077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职业及收入情况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5.5元/天×152天=160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52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8103.9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外的损失为鉴定费9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宇文炜驾驶陕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彬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原告与被告宇文炜在事故中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4249.07元,原告自担91821.03元;鉴定费9300由被告宇文炜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510元,原告自担2790元因被告宇文炜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咸阳鼎天公司,故该公司对被告宇文炜承担的6510元鉴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财保彬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按照商业险合同赔偿原告214249.07元;被告宇文炜与被告咸阳鼎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6510元。被告宇文炜垫付给原告3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退还给被告宇文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秦小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4249.07元;二、被告宇文炜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秦小英伤残鉴定费6510元;三、原告秦小英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宇文炜垫付的30000元;以上内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给付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00元,减半收取1249.50元,由被告宇文炜承担925.00元,原告秦小英承担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