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三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宝丰饲料厂诉孔祥海、杨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宝丰饲料厂,孔祥海,杨秀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369号原告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宝丰饲料厂。负责人王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娟,系律师。被告孔祥海。(未到庭)被告杨秀波。(未到庭)原告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宝丰饲料厂与被告孔祥海、杨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宝丰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海、杨秀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宝丰饲料厂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饲料款329503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孔祥海向原告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宝丰饲料厂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孔祥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告生产的饲料,还款日期约定为2013年12月25日。此后原告采用赊销的方式向被告孔祥海提供饲料,将原告应付被告孔祥海的毛鸡款抵顶后被告孔祥海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2950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饲料款329503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据一份、取货单据、财务明细账、财务料单、拉料以及付款统计表在卷佐证,本院未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出庭应诉,本案被告孔祥海、杨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孔祥海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祥海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杨秀波应与被告孔祥海负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秀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宝丰饲料厂货款人民币32950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295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本案公告费,由被告孔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博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