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4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英健、孙铁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孙英健,孙铁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4803号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克峰。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被告孙英健,男。被告孙铁彦,男。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英健、孙铁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被告孙铁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英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英健签订《华府丹郡首付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孙英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元,用于被告孙英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其应向原告支付的部分首付款;被告孙英健于2015年2月25日前分四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如被告孙英健未按期还款,除应承担应还款项的利息外,还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孙铁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今,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孙英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尚欠47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英健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被告孙英健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8460元;被告孙铁彦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英健未答辩。被告孙铁彦辩称,不同意还钱,没有钱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英健签订《华府丹郡首付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孙英健借款97000元,用于购买华府丹郡某楼某号房屋,被告孙英健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分四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被告孙英健未按时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等问题。借款当日,被告孙英健向原告出具了华府丹郡购房首付款借款收据,被告孙铁彦在还款保证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孙英健按约定偿还了5万元借款,余款47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孙英健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被告孙英健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8460元;被告孙铁彦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华府丹郡首付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华府丹郡购房首付款借款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英健与原告签订的华府丹郡首付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华府丹郡购房首付款借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该借据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英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铁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孙铁彦仅在华府丹郡购房首付款借款收据的还款保证人处签字,故被告孙铁彦仅需对被告孙英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英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二、被告孙铁彦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英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本金47000元、标准按协议约定,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英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雪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