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俞银花与徐伟、李顺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银花,徐伟,李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691号原告:俞银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被告:李顺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刘社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群磊,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银花诉被告李顺喜、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银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李顺喜、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合计1249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936.8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18时43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大道时,与被告李顺喜驾驶由西向东的车牌号为苏KXM0**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俞银花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等伤情。原告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0330.81元,其中被告李顺喜垫付20999.11元。李顺喜驾驶的被告徐伟所有的苏KXM0**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原告土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泰州市恒泰水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多年,每月收入35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被单位停发工资。被告李顺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20999.11元医疗费及修理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徐伟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8元/天,天数为28天;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为33天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损失且受伤时间为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单位不应当扣减工资;残疾赔偿金,精神类鉴定应当提供会诊报告,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定损为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等事实,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人保仪征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会诊报告,故对伤残等级及三期不予认可,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俞银花会诊报告并经人保仪征支公司同意无需质证,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故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属于工伤不应当产生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并未超出行业工资标准,故对其误工损失的赔偿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9331.7元(医疗费共计30330.81元,其中被告李顺喜垫付209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住院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鉴定意见60天+28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鉴定意见6个月)、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原告土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故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34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李顺喜垫付),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2877.7元。另,被告李顺喜垫付共计21499.1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银花123442.7元(122877.7元+5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顺喜20934.11元(21499.11元-5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李顺喜负担(该款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给了原告)。鉴定费用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该款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计算给了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张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