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英与刘列、刘利、刘郭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刘列,刘利,刘郭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222号原告:吴英,女,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列(又名刘二),男,生于1985年8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利,男,生于1980年11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郭材(又名刘泽林),男,生于1975年2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侯小琴,女,生于1977年10月10日,系刘郭材之妻。原告吴英与被告刘列、刘利、刘郭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被告刘郭材的委托代理人侯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列、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刘列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刘利、刘郭材承担连带约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刘列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被告刘利、刘郭材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催要,被告刘列未偿还借款,被告刘郭材代刘列偿还了20000元。余款被告未再支付。被告刘郭材辩称,已还了原告20000元,其余38000元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刘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被告刘利、刘郭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12月,被告刘郭材经原告催要,给付了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刘郭材已给付了原告2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列还款3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列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刘利、刘郭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二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未在被告刘列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刘利、刘郭材主张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利、刘郭材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英借款38000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