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宫继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宫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173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春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宫继伟。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宫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津0114民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44320元及利息,诉讼费1593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房产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鲁V281**号汽车申请人暂不要求查封。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准予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173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记员 付国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