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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139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712.38元。被告魏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魏某某对于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的答辩意见: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损失,其中对医疗费要求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对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周某某没有提供其及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而对其及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周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也不认可,对护理费要求根据护理人员的农民身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因原告周某某没有提供票据而不予认可,可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住行人王某某和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和原告周某某受伤入院。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原告周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诊断为1、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2、右臀部软组织挫伤;3、胸壁、四肢多发性皮肤擦伤;4、门齿脱落;5、尾骨骨折;6、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8、腰2椎体骨折。病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月后复查。后于2016年7月6日补开诊断证明,载明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三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周某某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6752.3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某某在石家庄市韩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其护理人员即其女周彦红在石家庄安泰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不固定,不上班期间公司停发工资。审理中,经原告周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由原告周某某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主张医疗费16752.38元,由其提供的医院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主张其需要加强营养,由其提供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休养期间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其实际伤情及休养时间,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较为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主张其及其护理人员收入的减少,由其提供的石家庄市韩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安泰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对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还辩解原告周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不固定,其不能证明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应属零售业,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原告周某某主张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均为166天即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由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和护理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为38161元/年÷365天/年×166天=17355元。原告周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是交通费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同意法院酌定,根据客观实际,本院酌定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355元、护理费1735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362.38元。原告周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6752.38元+7600元+3000元=27352.38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周某某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7355元+17355元+300元=350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010元。原告周某某损失中交强险不足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352.38元-10000元=17352.38元,因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352.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0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352.3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9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68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周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魏某某可直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