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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委赔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孟玉章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玉章,柞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陕10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孟玉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智庆平,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柞水县公安局。住所地柞水县城南关。法定代表人:潘德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丹峰,柞水县公安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党虎,柞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赔偿请求人孟玉章以赔偿义务机关柞水县公安局非法扣押、没收财产为由,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对该案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孟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庆平,赔偿义务机关柞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丹锋、党虎参加了质证。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孟玉章请求称,1996年11月12日他与郑万喜及潼关县人苏保牢同镇安县人赵克杰在西安东郊联培大厦协商联合开矿事项时,被柞水县公安局以投机倒把收容审查,并扣押了每人所携带的现金4万元及零用钱1640元。同年11月29日,柞水县公安局收取他及郑万喜、苏保牢共计9万元取保候审担保金(其中他和郑万喜各4万元)后,对三人解除收审并取保候审。他被羁押18天。2016年1月21日他向柞水县公安局提交了《刑事赔偿申请书》,柞水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同年3月29日,他向商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洛市公安局没有答复。故请求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要求:1、柞水县公安局返还违法扣押的现金4万元,赔偿自1996年11月12日起至赔偿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柞水县公安局返还取保候审押金4万元,赔偿自1996年11月12日起至赔偿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柞水县公安局支付他被限制人身自由金4361.4元(18天*242.3元);4、由柞水县公安局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5、柞水县公安局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2日,孟玉章、郑万喜与潼关县人苏保牢三人携带现金12万元(每人4万元),与镇安县人赵克杰在西安市东郊职培大厦买卖黄金时,被柞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三人被柞水县公安局以涉嫌投机倒把收容审查,三人携带的12万元现金也被同时收缴。同年11月29日,12月1日,孟玉章、郑万喜及苏保劳每人交纳了3万元保证金后,柞水县公安局对三人作出“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通知书”后将三人释放。“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通知书”上载明“解除收审、取保候审”。2015年4月25日,孟玉章、郑万喜向柞水县公安局提交了情况反映的信访件,要求柞水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措施,退还每人所缴纳的押金4万元,退还当场收缴的每人现金4万元及几千元现金零钱。同年6月1日,柞水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孟玉章、郑万喜遂向商洛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5年10月10日,商洛市公安局与柞水县公安局相关部门领导与信访人孟玉章之妻陈玉梅、郑万喜等经协商达成补偿赔偿请求人9万元的协调意见,信访人同意息诉罢访。2015年10月30日,信访人孟玉章、郑万喜、苏保牢在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后,从柞水县公安局领取了9万元的补助款。该承诺书在信访人诉求中写明:2015年5月4日,信访人书面要求柞水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措施,退还当时每人缴纳的押金4万元,退还当时现场收缴的每人4万元现金及几千元现金零钱。该承诺书中在接访处理情况中写明:(信访人)自愿通过公安信访途径解决问题,一致同意商洛市公安局协调处理意见,由柞水县公安局一次性给三人生活困难补助共计人民币九万元(每人三万元)后,不再主张涉及该案的一切诉求;对商洛市公安局和柞水县公安局表示感谢,赠送商洛市公安局锦旗一面表示感谢;共同承诺,自愿放弃对该案的一切诉求,从此息诉罢访。该承诺书上有孟玉章之妻陈玉梅的签名按印,郑万喜本人及郑万喜代替苏保牢的签字按印。2016年1月23日,孟玉章、郑万喜、苏保牢以相同诉求向柞水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柞水县公安局没有答复。2016年4月1日,三人又向商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洛市公安局也没有答复。2016年6月23日,赔偿请求人孟玉章、郑万喜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2016年8月24日,赔偿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及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是否超过了国家赔偿申请期限,本案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国家赔偿,达成的息诉罢访承诺的效力等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认为,公安机关1996对其取保候审,系刑事措施,该案是刑事国家赔偿。取保候审措施至今没有解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权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且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承诺书是公安机关制作的,目的是为了不让其上访,承诺书不是赔偿请求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不具有证据效力,赔偿请求人是为了领钱才签的字,该补助款是生活困难补助,不是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按照当时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涉嫌构成投机倒把罪,因一名同案犯在逃,当时没有立案;该案收缴的12万元现金及9万元保证金均上交了财政;解除收容审查通知书上虽然表述有“解除收审,取保候审”,但此后公安机关并没有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赔偿请求人认为是取保候审并没有证据;1995年国家赔偿法已经实施,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国家赔偿申请期限;该案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国家赔偿尊重法院意见;赔偿请求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孟玉章1996年因倒卖黄金被公安机关抓获,按照当时的规定,柞水县公安局对其查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的主要焦点是: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赔偿请求人孟玉章的国家赔偿请求是否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刑事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的问题。本案柞水县公安局在解除对赔偿请求人孟玉章的收容审查决定通知书中表述为“取保候审”,并收取了3万元的保证金,应认定公安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实质上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由于取保候审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故该案属于刑事国家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公安机关对孟玉章的取保候审措施期限期满后至今没有解除,依据该解释的规定,孟玉章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其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国家赔偿申请期限。关于赔偿请求人孟玉章的国家赔偿请求是否成立问题。1、关于孟玉章提出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该案涉及的收容审查措施是一种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收容审查被羁押而提起的赔偿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由于行政诉讼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赔偿请求人孟玉章要求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请求人孟玉章的其他赔偿请求的问题。赔偿请求人孟玉章在以信访方式向赔偿义务机关柞水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后,柞水县公安局已经与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赔偿义务机关一次性支付其及其他两人共计9万元补助款,赔偿请求人孟玉章承诺收到该款自愿放弃对该案的一切诉求,从此息诉罢访。该承诺是赔偿请求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无证据证实该承诺书存在违背自愿、胁迫、乘人之危或者无效的情形。该承诺书的效力应予认定。公安机关以生活困难补助的名义支付国家赔偿金,虽与《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不符,但因赔偿请求人当时是以信访方式反映问题,公安机关是在解决信访问题的过程中与赔偿请求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论以什么名义支付赔偿金均不违背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的真实意愿。赔偿请求人孟玉章在取得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补助款,自愿承诺放弃对该案的一切诉求,从此息诉罢访后,再次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基本相同的国家赔偿请求,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再次主张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孟玉章的赔偿请求均不能成立,其国家赔偿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四)项、第二十条,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孟玉章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