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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学军与马运停、马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军,马运停,马艳,马彦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186号原告:马学军,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运停,男,汉族,1955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马艳,女,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停,系被告马艳之父。被告:马彦云,女,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原告马学军与被告马运停、马艳、马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马运停并代理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军诉称,被告马运停和马艳、马彦云系父女关系,合伙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6月8日,原告分两次将自己家的小麦共6696斤出售给三被告,约定价格为每斤1.15元,小麦款为7700.40元,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时,被告却以资金短缺为由,给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承诺等几天将小麦款给付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拖欠的小麦款,至今未果。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小麦款770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运停辩称,我具有收购粮食合法的经营资格,马艳、马彦云是给我帮工的,所收小麦出售后,小麦款未能收回,造成资金紧张。我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与马艳、马彦云无关,她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艳、马彦云辩称,马运停是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责任,我们是帮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小麦6696斤,被告欠原告小麦款7700.40元。被告马运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马运停在他们村一直经营粮食收购销售,与被告马艳、马彦云无关,她们只是为马运停帮忙的。被告马艳、马彦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马运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马学军对被告马运停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只能证明2009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马运停收购粮食,不能证明本次收购粮食与被告马艳、马彦云无关。经审查,原告马学军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马运停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运停与被告马艳、马彦云是父女关系,马运停从事粮食收购生意,被告马艳、马彦云为其帮工。2015年6月8日原告马学军分两次将小麦6696斤出售给原告马运停,约定每斤1.15元,计款7700.40元。被告马运停将小麦转卖后,小麦款未收回,造成资金短缺。至今未将小麦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马运停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马艳、马彦云是被告马运停的帮工,不应承担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运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学军小麦款7700.40元二、被告马艳、马彦云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运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芳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