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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洛渡支行与卢昌忠、罗武英、云南新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洛渡支行,卢昌忠,罗武英,云南新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10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洛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溪洛渡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2171051889。住所地:永善县。代表人邱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德勇(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昌忠,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罗武英,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云南新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新洪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89944-7。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徐孝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兴坤(特别授权),云南省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与被告卢昌忠、罗武英、云南新洪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宣独任审判。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及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勇,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昌忠、罗武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卢昌忠、罗武英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137536-011-201100003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昌忠、罗武英向其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起息日基准率下调15%),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对该笔贷款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6年6月起,被告卢昌忠、罗武英未按期归还其借款。请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卢昌忠、罗武英签订的合同编号530137536-011-201100003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卢昌忠、罗武英偿还其借款本金108509.2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由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昌忠、罗武英未到庭答辩。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卢昌忠、罗武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但其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由于抵押房屋的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且经原告核对无异并收执,故保证期间已过时效,其不应再行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卢昌忠、罗武英是否应偿还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2、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卢昌忠、罗武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卢昌忠、罗武英的身份情况。《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被告卢昌忠、罗武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与被告卢昌忠、罗武英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卢昌忠、罗武英存在违约的事实。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4月27日,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卢昌忠、罗武英发放贷款17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卢昌忠、罗武英将其购买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及个人贷款对账单5份。证明被告卢昌忠、罗武英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个人贷款对账单记载,截止2016年5月28日,被告卢昌忠、罗武英欠建行溪洛渡支行本金108509.23元。经质证,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对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卢昌忠、罗武英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开发建设永善县红阳小区,被告卢昌忠、罗武英购买该小区4幢502号住房。2011年4月27日,被告卢昌忠、罗武英与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昌忠、罗武英向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借款1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以委托扣款方式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即被告卢昌忠、罗武英以其购买的红阳小区4幢502号住房作抵押。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对该笔贷款向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于当日将17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的账户。2012年7月20日,被告卢昌忠、罗武英所购住房经完善抵押登记手续后,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收执。被告卢昌忠、罗武英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6年5月28日后未再主动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5月28日,被告卢昌忠、罗武英尚欠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借款本金108509.23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与被告卢昌忠、罗武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至2021年4月27日结清本息,但被告卢昌忠、罗武英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2016年5月28日后即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根本性的合同义务,也使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合理地认为被告卢昌忠、罗武英将不再履行未到期债务。被告卢昌忠、罗武英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已构成预期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卢昌忠、罗武英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卢昌忠、罗武英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137536-011-201100003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卢昌忠、罗武英偿还借款本金108509.23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条款中虽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由此反映出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与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与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明显与上述解释相违背,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对所涉贷款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内,应对被告卢昌忠、罗武英未能履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建行溪洛渡支行要求被告云南新洪洋公司对被告卢昌忠、罗武英未履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洛渡支行与被告卢昌忠、罗武英签订的合同编号530137536-011-201100003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卢昌忠、罗武英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洛渡支行借款本金108509.2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由被告云南新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卢昌忠、罗武英、云南新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卢昌忠、罗武英、云南新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卢昌忠、罗武英、云南新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洛渡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祖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昌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