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82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磊,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6时许,杨某某驾驶湘B2X**货车装载大米途经本市长浏高速与大浏高速互通路段时翻车,致使车上40余吨大米散落在高速公路路旁,被告人周某某得知情况后在现场捡得约600斤大米装袋运回其家中。2016年5月6日,浏阳市公安局洞阳派出所副所长唐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协警黄某某等人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中进行调查,并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将捡得的大米归还失主。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对执行公务的黄某某、李某某拳打脚踢,致使二人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黄某某、李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辅警李某某、协警黄某某的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周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平时表现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许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彭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周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