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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广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兵,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2012年2月2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16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广兵在曹妃甸区生态城吉顺综合市场酒吧喝酒,期间,其去酒吧对面“MR.造型”理发店后面的胡同小便时,看到该理发店内床上放着一部手机,遂趁理发店无人之机,被告人李广兵由窗外打开窗户将放在床上的iphone6S手机偷走,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盗窃的手机。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40元。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广兵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广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广兵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MR.造型”理发店外见到该店内床上放着一部手机。趁无人之机,被告人李广兵打开窗户将放在床上的iphone6S手机偷走,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盗窃的手机。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广兵的过程。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广兵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广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朱某的证言:“2016年5月31日晚上7点左右,我开车拉角,从华北建设集团门口拉了一名男子到青龙湖商业街吉顺市场,随后,我又把他拉回了华北建设民工宿舍。然后,有一民警给我打电话说吉顺市场偷了一部手机,怀疑是我拉的那名男子,随后,我就积极配合民警工作。”3.被害人吴某陈述其所有物品被盗的事实,且与被告人李广兵的供述内容相一致。4.被告人李广兵对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5.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广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广兵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及盗窃数额,对被告人李广兵可以判处拘役,其本次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刑满后的五年之内,但由于后罪被判处拘役,因此对被告人李广兵不能认定为累犯。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于海光审判员  韩叶清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宗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