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高某甲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杜明),捕前系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宏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武汉上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85万元购买位于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湖北仪表厂宿舍、食堂及附属土地(面积为6549.7㎡)。2008年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乙欲转让该房地产,遂委托被告人高某甲帮忙联系买受人,高某甲找到担任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郑勇(已判刑)帮忙,郑勇提出先将该宗土地性质调整后再开发或转让以获得更多利润的建议,被告人高某甲将郑勇的建议转告高某乙后,高某乙表示同意。后郑勇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宗土地的性质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并将容积率确定为3.0。后郑勇应高某乙的要求,为其介绍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购买上述房地产,并向高某乙、彭某提出由其妻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景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房地产,同时,郑勇向被告人高某甲暗示要高某乙给超出拍卖保留价部分20%的好处费,被告人高某甲向高某乙转达后,高某乙均表示同意。2008年11月,武汉上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委托湖北景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房地产。2009年1月16日,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392.7万元竞买成功。2009年8月,刘某收到拍卖款后,扣除拍卖佣金38.35万元,余款354.35万元根据郑勇的安排,支付高某乙土地拍卖款306.35万元,剩下的48万元作为好处费截留,后高某甲分得23万元,郑勇分得25万元。2015年4月16日,郑勇害怕被查处,退还高某乙24万元,高某甲于同月18日退还高某乙23万元。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高某甲接到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到该院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关于艾义斌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鄂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湖北仪表厂资产处置的批复》、葛店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项目规划要求通知书》、《关于武汉上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受让土地规划用途的说明》、银行转帐凭证等书证;2、同案人郑勇、证人高某乙、刘某、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同案人郑勇,利用同案人郑勇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索取人民币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其在接华容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到该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又在案发前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故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齐志彬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