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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某甲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乙有限公司、蒋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有限公司,江苏某乙有限公司,蒋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667号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环城科技产业园金阳大街1299号。法定代表人:胡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新科技产业园A13幢。被告:蒋某,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公司)、蒋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泽公司、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4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利息123000元(本金6000000元,从2013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按年息6%计算,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借我公司现金600000元,一直未还。2016年2月3日,被告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先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但是4月30日前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洪泽公司、蒋某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泽公司系被告蒋某于2013年3月21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3年3月27日,洪泽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2013年3月27日,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向某甲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该款本人用于其他业务未能及时归还,现特别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某甲有限公司还清借款并以个人财产担保,如不能及时还款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银行利息并赔偿某甲有限公司相关损失,如有争议约定在某甲有限公司注册地仲裁或诉讼。承诺人:蒋某,我承诺2016年四月三十日前先还款二十万元,余款十月还清,蒋某。同意张明勇,某甲有限公司盖章”。出具承诺函后,两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泽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企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蒋某作为被告洪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函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洪泽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其承诺自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蒋某作为被告洪泽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洪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及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60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被告蒋某对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535元,由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月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