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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唐进德行收补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进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23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236248-4。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法定代表人:邓向东,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唐进德,男,1938年3月18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闫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王军、原审第三人唐进德的委托代理人闫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唐进德原系昌吉市团结路XX区X丘XX栋房产(产权证号:昌吉房字第X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2005年6月20日,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法院以(2004)沙执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唐进德上述房产交付该案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牛奶公司乳品厂抵偿案款。后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法院向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第三人唐进德位于昌吉市团结路30号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于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6月17日,原告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昌吉市30区5丘49栋房屋产权登记于其名下(产权证号:昌市房字第001031**号)。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为上述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29日及2012年12月3日,被告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第三人唐进德签订《昌吉市30#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昌吉市30#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征收第三人唐进德位于昌吉市团结路30区5丘49栋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同时给付第三人唐进德补偿款1587075元及置换房屋一套。另查,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1月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审理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可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首先,本案被告作为昌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其在法定职责内与第三人签订《昌吉市30#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昌吉市30#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其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未对被征收房屋的登记情况进行调查,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但鉴于第三人持有被征收房屋相应的产权证书,故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调查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确认第三人唐进德与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昌吉市30#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与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昌吉市30#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唐进德原系征迁房屋的所有人,征迁房屋在2005年被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裁定抵偿案款,2008年6月17日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上诉人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与上诉人协商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唐进德不是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之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对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确认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时,没有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以物权登记来确定被征收人而是依唐进德持有的“作废”房产证作为依据,是造成补偿主体和协议主体错误的原因,被上诉人应当及时纠正错误,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唐进德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一是征收程序合法;二是被上诉人与唐进德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发出征迁公告后,唐进德持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唐进德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三是上诉人诉请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根据唐进德向法院提交的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评估报告证实,上诉人诉争的其中一套房屋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沙区法院在执行中存在错误,上诉人要求将两套房屋全部认定归属于自己所有证据不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唐进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协议签订时,唐进德是合法的产权人。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沙执字第10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2004)沙执字第1040-1号民事裁定书中文字有笔误,补正如下:“将裁定书中第二页:‘将唐进德所有的位于昌吉市团结路XX区5丘49栋房产(产权证号:昌吉房字第XX**号)交付申请执行人乳品厂抵偿本案案款’。变更为‘将唐进德所有的位于昌吉市团结路30区5丘49栋房产中建筑面积为235.83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产权证号:昌吉房字第XX**号)交付申请执行人乳品厂抵偿本案案款’”。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昌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有权组织实施昌吉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与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产权登记的事实证实其为争议房屋产权人,与被上诉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审第三人唐进德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确有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在开展征收工作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于房屋的权属进行调查应当对房屋产权证的权属登记予以核实。被上诉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征收调查时,未对原审第三人唐进德所持的房屋产权证进行权属登记核实,未尽到审慎的调查义务的情况下,即认定唐进德为所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并与唐进德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将征收范围内属于上诉人的房屋以协议的形式补偿给了原审第三人唐进德不当,违反了对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法律规定,该征收补偿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仅以原审第三人唐进德在征收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产权证,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调查义务,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请求,因被上诉人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唐进德确与争议的被征收房屋产权有关系,该征收补偿协议并不符合确认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认为唐进德提交的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可以认定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有争议,上诉人仅是所争议房屋的部分产权人,故征收补偿协议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唐进德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全部的房屋作出的征收补偿,上诉人即使作为部分房屋产权人也有权主张部分房屋的补偿权,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征收程序中未尽到审慎调查义务,将被征收范围内部分属于上诉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补偿给了原审第三人唐进德,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昌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原审第三人唐进德签订的《昌吉市30#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昌吉市30#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