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州永泽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永泽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496号原告:福州永泽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薛行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婷,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邹礼光,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锋,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永泽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永泽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婷,被告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永泽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定做合同》(合同编号:YZXDZ20140610);2.被告向原告赔偿709849元;3.被告向原告支���因本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71984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福建省信发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危旧房改造电梯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该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公告招标文书,招标文书编号XFZB-2014-NY13。原告依法定程序参与该招标,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信发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正式通知原告中标,中标总价为2259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福建省信发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招投标服务费28849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做合同》(合同编号:YZXDZ20140610),原告决定向被告订购上海三菱电梯商标的电梯6台,总价为19830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预付款为设备总价格的30%,即595900元”,“如买方不能按期支付本条第1、2款规定之款项超过60天,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另行处理合同设备,且买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经守约一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5%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同日,被告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安装费合计276000元。定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买方危旧房改造是141户集资的工程,目前款项未完全到位。但为了更好的履行该电梯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在集资到位时尽快支付首付款项。如因买方付款滞后引起的工期延误,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得到被告承诺后于2014年7月8日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向其购买履行中标项目所需的6部电梯,合同总价为1303000元。但是被告迟迟未能履行《定做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原告发现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另行为危旧房改造项目安装其他品牌电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定做合同》,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97450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681000元及招投标服务费损失28849元共计709849元,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所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调高至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按照《定做合同》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辩称,被告危旧房改造项目是林场原有职工危旧房的改造,一共141户,根据当时的政策,采取政府补助,职工自筹资金的办法,中央补助10000元,地方政府补助10000元,其他全部由职工自筹,危旧房改造电梯安装没有征得原来的141户职工业主的同意,招标程序、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招标合同签订后被告向141户危旧房改造的业主收款时,业主不同意,业主进行询价后发现同样品牌只需100多万,原告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141户业主不同意按此合同履行,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信访,并于2014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妥善解决此事。2014年11月,成立业主代表处理国有危旧房改造事宜,业主代表对电梯的情况进行询价,询价结果明显低于合同价格,为此业主代表也与原告进行交涉,2015年5月7日,原告同意同等条件下降价5000元,2015年7月10日,所有业主选取的24个代表对此问题进行表决,表决结果选择安装日立电梯,2015年8���21日,所有业主认为要中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责任由业主承担,并委托业主代表以个人名义和日立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产生所有法律责任由所有业主代表来承担责任,业主代表确认后由业主代表通知141户业主交钱签订新的危房改造电梯合同,被告并没有与别人签订其他品牌电梯合同。《产品定做合同》约定,预付款汇入卖方帐户才生效,业主代表并没有支付这个款项,原告所主张的YZXDZ20140610合同未生效,更谈不上所谓的其诉状中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包括违约金都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现场照片与被告的陈述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另行为危旧房改造项目安装其他品牌电梯。2、被告对原告提供《产品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的事实。3、关于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A.关于印发福建省2011年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建设方案的通知、建设方案(闽林计财(2011)48号);B.福州杰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文件;C.危旧房改造业主代表意见表决表、会议签到表、电梯品牌选择和定价征求方案、最终标价表,D.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141户花名册;E.紧急情况反映;F.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证明因原告中标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危旧房改造141户业主认为招投标存在暗箱操作,业主向有关部门反映。本院认为,本案讼争项目招标主体是被告,上述证据中业主的表决是被告的内部表决程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福建信发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委托,对危旧房改造电梯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招标。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信发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正式通知原告中标,中标总价为人民币2259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福建省信发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招投标服务费28849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购买6部上海三菱电梯。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ZXDZ20140610的《定做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订购上海三菱电梯商标的电梯6台,总价为1983000元。2、本合同经双方盖章且产品预付款汇入原告帐户后生效。3、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为设备总价格的30%,即594900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正式安排生产,否则价格及交货期另行商定。4、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预付款项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另行处理合同设备,且被告已付定金不再退回,或价格及交货期另行商议。5、合同生效后,双方严格执行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一方逾期交(提)货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一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5%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6、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合理费用。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无法按约支付首付款引起的工期延误,原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且本案讼争的电梯安装项目已由他人另行施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合同》是否生效?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合同》是否生效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且产品预付款汇入原告帐户后生效”,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被告并未支付预付款,���该合同未生效。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681000元,被告抗辩合同未生效,不应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本院认为,预期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并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的诉请不予支持。《定做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预付款项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预付款,故原告诉请解除该《定做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招投标损失28849元及律师费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招投标费用损失及律师费损失,原告的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州永泽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ZXDZ20140610的《定做合同》。二、被告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永泽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招投标损失28849元。三、被告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永泽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福州永泽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99元,由原告福州永泽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405元,被告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开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