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金全与富源县大河镇王二塘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全,富源县大河镇王二塘砖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063号原告:赵金全,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权,云南张剑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源县大河镇王二塘砖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8738750-0,住富源县大河镇脑上村委会王二塘。负责人:董防峰,该砖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民(董防峰的叔父),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金全诉被告富源县大河镇王二塘砖厂(以下简称大河王二塘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权、被告大河王二塘砖厂的负责人董防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提供劳务受损的各项损失3654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24376元、营养费5400元、假肢安装费176000元、残疾赔偿金9890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他受雇在被告砖厂从事打沙工作。2015年12月6日22时50分许,他在砖厂打沙时,打沙机突然出现输送带跑偏,一直不能正常工作,他为了不影响砖厂的正常生产经营,便去调节输送带,左手不幸被夹住,导致左侧肩关节被机器绞断的人身损害事故。他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肩关节完全离断伤;3、左侧血气胸;4、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016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同年1月9日被送至富源县人民医院继续巩固治疗27天,其伤情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上肢毁损伤完全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3、假肢安装约需费用176000元;4、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他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河王二塘砖厂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事故的发生,是赵金全违章操作所致,赵金全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赵金全在被告的砖厂从事打沙工作,砖厂不属于高危行业,赵金全的工作系打沙,砖厂也非常注重提高雇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制定了安全生产制度,保证安全生产。砖厂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七条明确规定:“发现设备问题,超出修理能力的问题,应及时报告”,第四条规定:“听从领导的指挥,不触摸和靠近运转的各种机械及部件”,第六条:“在生产期间,如果出现由本人失误造成的意外人身伤害事故,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砖厂和承包人概不负责”。打沙机发生故障是电工的工作,在打沙机发生故障后,应及时报告,但赵金全擅自对运转的设备进行调节,无视安全生产制度,才导致左侧肩关节被机器绞断的人身损害事故,事故责任应该由赵金全本人承担;2.砖厂在事故发生后为赵金全提供最佳的医疗救治条件,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赵金全14100元的补偿款;3.事故发生后,砖厂一直停工至今,赵金全的行为也给砖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曲靖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来源合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书依据昆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报价确定假肢需176000元及其确定的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陈述、举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赵金全在大河镇王二塘砖厂从事打沙工作,其工资按照打沙的数量计发。2015年12月6日22时50分许,赵金全在砖厂打沙时,打沙机突然出现输送带跑偏,赵金全便去调节输送带,左手不幸被夹住,导致左侧肩关节被机器绞断的人身损害事故。赵金全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肩关节完全离断伤;3、左侧血气胸;4、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016年1月7日出院,大河镇王二塘砖厂支付了赵金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463.76元。同年1月9日,赵金全在富源县人民医院继续巩固治疗27天,开支医药费7007.84元,通过新农合报销4675.31元,大河镇王二塘砖厂支付了2332.53元。另外,大河镇王二塘砖厂为赵金全开支门诊医药费共计602.47元。大河王二塘砖厂为赵金全支付的医药费共计为67398.76元。赵金全的伤情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上肢毁损伤完全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3、假肢安装约需费用176000元;4、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开支鉴定费3740元。在赵金全住院期间,大河镇王二塘砖厂支付了赵金全生活费14100元。本院认为,关于大河镇王二塘砖厂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方面的问题,作如下评判:赵金全在大河镇王二塘砖厂从事打沙工作,大河镇王二塘砖厂支付工资给赵金全,赵金全在打沙过程中受伤,大河镇王二塘砖厂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赵金全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带有侥幸的心理去调节打砂机的输送带而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赵金全本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的25%的责任。原告赵金全的各项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为:1.赵金全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赵金全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治疗地的护工标准,原告要求赔偿每天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鉴定确定护理期90天计算为9000元(100元×90天);4、误工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林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29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确定的误工期180天,误工费计算为16880元(34229元÷365天×180天);5.营养费,依原告的伤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确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6.赵金全依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来计算的五级残疾赔偿金为98904元(8242元×20年×60%),本院予以支持;7.假肢安装费17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鉴定费374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依赵金全所受损伤的伤情及本案案情,已经确定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其又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赵金全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318024元,王二塘砖厂应该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38518元(318024元×75%),但应该扣除大河镇王二塘砖厂已经支付了的应该由赵金全承担的25%比例的医药费16849.69元(67398.76元×25%)及支付的生活费14100元,赵金全应该得到的赔偿费用为人民币207568.31元(238518元-14100元-16849.6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源县大河镇王二塘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全各项费用207568.31元。二、驳回原告赵金全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梅仙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燕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