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谷波,田朵,王继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曰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斌,男,该单位员工。被告:谷波,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田朵,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继舜,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谷波、被告田朵、被告王继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济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斌、被告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朵、被告王继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184687.41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谷波于2015年3月30日向我行贷款200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到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归还贷款本金5312.59元,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184687.41元。上述贷款是由王继舜做保证担保,田朵为共同还款人。贷款到期后,我行对贷款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谷波辩称,借款属实,尚欠184687.41元未偿还,利息无异议。被告田朵、被告王继舜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欠款明细、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谷波、被告王继舜与原告农行济阳支行签订《农户借款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济阳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谷波为借款人,被告王继舜为担保人,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30日,被告谷波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凭证上记载执行利率为7.49%,逾期利率为11.23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继舜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40000元。被告谷波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王继舜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另,被告谷波与被告田朵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朵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谷波共偿还借款本金15312.59元,利息结清至2016年4月5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谷波、被告王继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谷波发放了借款,被告谷波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谷波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谷波、被告田朵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朵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被告谷波、被告田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继舜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谷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84687.4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波、被告田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84687.41元;二、被告谷波、被告田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1.235%计算);三、被告王继舜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谷波、被告田朵、被告王继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