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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5200潍坊天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苏州勤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勤锐电子有限公司,潍坊天泽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勤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28号(锦亭大厦)2幢708室。法定代表人:邓金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天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一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侯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勤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天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勤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勤锐公司支付天泽公司货款143200元(503200元-10万元-26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泽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勤锐公司明确仅针对一审本诉部分上诉,一审反诉部分不上诉。事实和理由:1、勤锐公司实际仅收到2516组锂电池,天泽公司提供的快递单不能反映送货数量,勤锐公司也未自提货物。2、《供货合同》约定,天泽公司承诺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质保期为24个月,如有不合格产品,勤锐公司有权退货。天泽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2015年4月10日,第三方使用过程中发生过热引起火灾,第三方因此向勤锐公司提出索赔。因此,勤锐公司要求将未售出的1300组锂电池价值26万元退货给天泽公司,并冲抵货款。天泽公司辩称,勤锐公司要求扣除26万元未售出部分的价款,没有依据,天泽公司不同意。并且,一审法院是根据天泽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快递凭证等综合认定价款金额为5637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勤锐公司支付货款463700元;2、勤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勤锐公司承担。勤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天泽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88000元;2、天泽公司支付违约金15096元;3、案件受理费由天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天泽公司(甲方)与勤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订购锂电池组事宜达成协议,供应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具体交货时间及数量以乙方下达的订单为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所用的相关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以规格书或封样为准;甲方货运至乙方所在地,乙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计数、以及外观检查;乙方按照规格书或封样进行验收,如有不合格产品,乙方出具检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并有权退货,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对产品实行三包,自产品出厂日期起三包期为24个月,人为因素除外;甲方每月1-5日前与乙方核对上月货款发生额,由甲方出具对账单,乙方确认签字回传甲方,作为有效依据,甲方按照回传对账单开具发票,双方确认无误后再下个月25日前一次按照发票金额付款,每期款项支付前,甲方应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保修期内,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保修/提货义务,应向乙方支付需保修产品总额3%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单批应付货款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本批应付货款总额的3%。2014年10月8日,天泽公司与勤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货型号TZ60V2Ah锂电池组3000组,单价200元;质量标准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质保期24个月;其他条款按照双方签署的供货协议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泽公司按约向勤锐公司供应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该发票勤锐公司均已收到。勤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泽公司与勤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销售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勤锐公司结欠天泽公司的货款金额。天泽公司认为供应货款金额合计为563700元,勤锐公司认为收到的货款金额合计为50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时间,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发生额,天泽公司据此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勤锐公司,勤锐公司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货款。现天泽公司开具的八张增值税发票勤锐公司均已经收到,金额合计563700元,且天泽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快递物流单予以佐证向勤锐公司供货的事实,依法认定天泽公司供货货款金额合计为5637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10万元,勤锐公司结欠天泽公司货款金额463700元。勤锐公司抗辩认为,天泽公司供应的货物货款合计金额为5032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关于天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供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应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单批应付货款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本批应付货款总额的3%。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日3‰计算违约金金额过高,按照应付总额3%计算违约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违约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方可平衡双方利益。现天泽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天泽公司要求勤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勤锐公司诉请天泽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8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勤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天泽公司供应的锂电池组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因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488000元,故对勤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勤锐公司主张的因天泽公司未能履行退货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15096元,因勤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天泽公司提出了退货请求,故对勤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勤锐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天泽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463700元。二、苏州勤锐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天泽新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5万元。三、驳回苏州勤锐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37元,由本诉苏州勤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天泽新能源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苏州勤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潍坊天泽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二审中,勤锐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为“全通检测认证中心”的《委托报告》,用以证明天泽公司所供电池质量不合格。天泽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检测系勤锐公司单方委托,且检材不是双方共同选定,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勤锐公司与天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应封样验收,但双方实际并未封样,故勤锐公司单方委托测试且检材未经天泽公司确定的情况下,勤锐公司不能证明该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勤锐公司确认收货时间为2014年9月、10月。天泽公司提交的金额为563700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9日,增值税发票均载明了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勤锐公司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均以办理抵扣认证手续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勤锐公司与天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天泽公司交付货物数量,天泽公司已提交快递凭证证明其实际向勤锐公司交付货物,双方合同约定勤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计数,勤锐公司确认2014年9月、10月收到货物,现其认为仅收到部分货物,未能提交其收取货物的明细及凭证。天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载明货物名称和数量,且上述发票在送货之后开具,勤锐公司收取发票后应及时核对收货数量,但勤锐公司收取上述增值税发票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进行了抵扣,直至诉讼仍未向天泽公司对交付货物数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天泽公司已向勤锐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关于勤锐公司主张应将剩余1300组未出售货物退货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泽公司所供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且勤锐公司一审并未提出该请求,故本院二审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勤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7元,由上诉人苏州勤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