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820号原告: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寺后杨村。法定代表人:孙方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公司职员。原告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理赔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27310.7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司机吕振怀驾驶的冀J×××××-冀J×××××货车2015年10月28日7时20分许与王建昌驾驶的冀J×××××-冀J×××××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所载货物受损及为处理事故支付大笔费用,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及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各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给予全额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核实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结合相关证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方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需提供关于机动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且在有效期内,免赔部分不赔偿,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我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根据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在我司承包的危货责任险中特别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应先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货物险免责10%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维修费18186.7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经被告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费用是17657元。但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施救费1200元。被告对救援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方认为施救费过高,同意按600元赔付。被告对施救费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评估费4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评估费收据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并且原告仅提供收据,不具法律效力。结合本案,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评估费系实际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4、货物损失7524元。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评估报告中甲醇2090元/吨,包含运费,其赔偿的只是实际价值,价格中包含了运费认为不妥,评估报告没有附带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的过程通过向经销商询问并向市场调查,认为不妥,货物本身应具有发票、承运中应有承运合同及买卖合同,能突显出货物的价格,而不应该询问或市场调查,应按照合同确定市场价格。被告未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法庭询问亦未提出司法鉴定,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司机吕振怀驾驶的冀J×××××-冀J×××××货车2015年10月28日7时20分许与王建昌驾驶的冀J×××××-冀J×××××在山东省乐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所载货物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冀J×××××保险金额27万元、挂车冀J×××××保险金额13.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每次事故)的货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花费修理费18186.71元、事故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货物损失75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被告辩称货物损失应扣除10%的免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约定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理赔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修理费修理费18186.71元、事故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货物损失7524*(100%-10%)=6771.6元,共计26558.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655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