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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谢晓权与民财保龙岩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052号原告:谢晓权,男,199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住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81Q。代表人:陈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谢晓权与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晓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谢晓权应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要求签订的《放弃索赔声明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20时11分许,谢晓权驾驶闽FE×××号小型轿车从武平县城经309省道往万安镇方向行驶至吊塘坑路段时,与行人李富生碰撞,造成李富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根据武平县交通管理大队武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晓权弃车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富生无责任。谢晓权积极主动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经过武平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谢晓权已经履行了赔偿协议,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26万元人民币赔偿款。该调解书还约定,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应履行交强险赔偿部分11万元由受害人家属自行向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理赔。在理赔过程中,2016年2月17日,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要求谢晓权签订相应文件,其中就含有一张《放弃索赔声明书》,不然就不予理赔交强险。谢晓权基于当时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弃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逃逸的话商业险是没有理赔的,就签署了一张《放弃索赔声明书》。但是根据武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闽0824刑初字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晓权在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超车,遇险情操作不当,碰撞行人李富生,造成李富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晓权因为害怕受害人家属殴打而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次日主动投案自首。”并未认定谢晓权具有逃逸情节。谢晓权所驾驶的闽FE×××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在本案中谢晓权并未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对于谢晓权已经代为赔偿的赔偿款26万元,谢晓权已经起诉要求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支付理赔。但是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以原告签订了《放弃索赔声明书》拒绝理赔支付。谢晓权认为其是基于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放弃索赔声明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可以撤销。谢晓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辩称,《放弃索赔声明书》是谢晓权自愿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谢晓权诉请撤销该声明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第一,该声明书是由谢晓权于上班时间在保险公司理赔大厅公众场合签订,是谢晓权自愿在声明书上签字。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自始同意理赔本次事故引发的交强险赔偿,不存在不签订《放弃索赔声明书》就不予理赔交强险的情况。第二,事故发生后,谢晓权弃车逃离现场,直到次日下午才到交警大队投案,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违反公平原则。正是基于对逃离现场的事实和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内容的一致认识,经双方沟通后,谢晓权在该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双方无论是对逃离现场的事实,还是对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保险不赔的事实,均清晰明了,不存在任何所谓重大误解。第三,谢晓权以刑事判决没有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从而主张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是错误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最大诚信原则。刑事认定肇事逃逸不是商业险免赔的前提或唯一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谢晓权主张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要求其签订《放弃索赔声明书》不然不予理赔交强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理赔交强险,不存在不予理赔的情况,因此对谢晓权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谢晓权主张是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弃车逃逸而认为商业险没有理赔的重大误解而签订《放弃索赔声明书》,并不是对《放弃理赔声明书》中涉及法律效果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法定的可撤销条件,对其主张撤销该声明书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晓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晓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谢晓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宝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